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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谢建民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民,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33号原告谢建民,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谢建民与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民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民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1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12980元(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志国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9月15日给付,如过期被告不能给付借款按利息5分计算。被告李志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志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谢建民借款15000元,约定于9月15日还款,逾期按5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志国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129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志国给原告谢建民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约定逾期偿还按照5分利计算利息,以上约定应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5分利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2980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298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谢建民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2980元,合计2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