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鲁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军,鲁福耀,柴文兵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1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小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72********,汉族,专科文化,原系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六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鲁福耀,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五组24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1311号202室。曾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文兵,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黄郢村东岗组44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军、鲁福耀、柴文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军、鲁福耀、柴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鲁福耀、柴文兵及仓库管理员朱春林(另处)在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吕小军的指示下,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4268元的共计42桶6号溶剂油清洗剂私自运出,由被告人吕小军联系买家低价销售后分赃。其中被告人吕小军、鲁福耀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268元,被告人柴文兵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8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柴文兵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吕小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福耀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建平、冯科、李利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请求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军、鲁福耀、柴文兵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柴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鲁某某、柴某某及仓库管理员朱春林(另处)在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吕某某的指示下,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4268元的共计42桶6号溶剂油清洗剂私自运出,由被告人吕某某联系买家低价销售后分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268元,被告人柴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88元。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冯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力王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请求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鲁某某、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转卖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柴某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卷、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并转卖牟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小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福耀、柴文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军、柴文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福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吕小军退赔。审理期间,被告人鲁福耀、柴文兵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卷、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小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福耀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柴文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判员周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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