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龙执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仓清銮与顾龙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仓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龙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仓某某,居民。被执行人顾某某,居民。申请执行人仓某某与被申请人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致裁判:被告顾某某归还原告仓某某人民币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