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陈静,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公民身份号码:×××0616。被告:王琳,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0020。原告陈静诉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豆伟、张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王琳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陈静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陈静借款84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逾期归还则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滞纳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琳向原告陈静归还借款84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4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为证。《借据》记载:“本人王琳(身份证号:××)今向陈静(身份证号:××)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元)。此借款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则按借款额计以每日5‰的违约滞纳金。如有异议,双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处有“王琳”字样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静自认,借款当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王琳的是80000元,另外的4000元实际没有交付,只是作为借期两个月内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另,原告陈静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利息是逾期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静自认实际借款是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陈静主张被告王琳欠其借款8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只认定被告王琳实际借到原告陈静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琳欠的借款的还款期即2014年12月31日已过,原告陈静请求被告王琳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静要求被告王琳支付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现被告王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滞纳金,且约定的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陈静请求被告王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80000元;二、限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静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900元,由被告王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豆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