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辽AV9Q**的小型轿车,沿苏家屯区雪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莲街与北九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崔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