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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武,辽宁润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73106-8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穆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16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原告名下的辽现代越野吉普车正常行驶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4km+850m时,被任照华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从后面追尾,造成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经唐山市高速交警支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员任照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本次事故中,任照华驾驶的冀“五菱”牌面包车中还有三名乘客受伤,其中一人由于胸部受伤较严重,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同时“五菱”牌面包车只享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另外,“五菱”牌面包车驾驶员任照华系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普通村民,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也基本报废。综上情况看,其面临此次事故,已无赔偿能力。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并且原告车辆在凌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并经被告核价后,原告需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本案中履行代位赔偿程序,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先行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况且侵权人也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20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驾驶原告名下的“现代”越野吉普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4km+850m处时,被任某某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四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张某无违法行为。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及四受伤人员无责任。又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通知被告在凌河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经被告核定修理费用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人工费,共计12760元。事故发生后、侵权人任某某给付张某强制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变更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为107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第20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锦州市凌河区鑫红捷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及人工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况且侵权人也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一节,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损失险应以肇事车辆有责任为前提,故有无责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鉴于侵权人已垫付了其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1076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锦州某某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1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