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45-1号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祖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杰。被告:王红丽。被告:王东,男,汉族,1984年6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丽,女,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董杰、王红丽、王东、张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董杰、王红丽、王东、张丽价值人民币2800000元的财产。现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合肥翔瑞车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合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