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傅建平、傅建英与张志伶、廖国秀、吴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建平,付建英,张志伶,廖国秀,吴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建平(又名付建平),男,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英(又名傅建英),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伶,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审被告:廖国秀,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审被告:吴美清,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傅建平、付建英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大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建平、付建英在江西省鹰潭市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长期不居住在樟树市,其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鹰潭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志伶诉请的请求是要求傅建平、廖国秀、付建英、吴美清共同偿付其借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受货币的一方是张志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志伶以其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傅建平、付建英提出的长期不居住款释人民共和国96203010112在樟树市,而经常居住地在鹰潭市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傅建平、付建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军毅审 判 员 胡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