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浩、马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刘浩,马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汤芙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恒,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忠,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马恒父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浩、马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马恒驾驶的川A*****的小型轿车与刘浩骑乘的自行车在都江堰市香颂湖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刘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受伤后被送往都江堰中医院初步诊断后,转入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治疗23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7日,住院治疗18天,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治疗14天,三次住院治疗合计55天。刘浩入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操作;3、右手指皮扶挫裂伤。刘浩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7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刘浩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浩在入院期间,马恒向刘浩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计61000元。刘浩出院后成都军区医院就刘浩后期治疗费用出具证明,后期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小腿内固定,取内固定后续费用约人民币(8000-10000元左右)。另查明,马恒所驾驶的机动车原所有人为韩倩,车辆牌照号为川A-5A0**,于2013年8月27日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后该车过户给了马恒,马恒在相关部门将该车牌照办理了变更,变更后的车辆牌照号为川A54P**,马恒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就该车的保险办理了保险批单变更手续。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分岐,法院调解未果。刘浩主张按诉请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用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马恒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马恒应对刘浩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马恒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万元),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损失,再由马恒赔偿。法院确认刘浩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刘浩提交了都江堰市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成都军区机关住院结算票据4张、成都军区机关医院DR检查费用票据1张、收费票据1张,上述费用合计48797.23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刘浩主张10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根据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出具证明,上面载明取内固定后续费用约人民币(8000-10000元左右),法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上述医疗费用为48797.23元﹢9000元=57797.23元,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18%,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57797.23元×(1-18%)=47393.73元,自费药部份为57797.23元-47393.73元=10403.5元,由马恒承担;2、残疾赔偿金44736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刘浩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浩提供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租房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于刘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10%=44736。3、刘浩主张护理费18800元,其中住院期间80元/天×55天=4400元,出院康复期间80元/天×180天=144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对住院55天无异议,但提出护理费用以80元/天进行赔付过高,出院护理休息期间过长,对出院护理费用认可按30元/天进行赔付,认可90天,为2700元。对于刘浩的该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55天=3300元,出院康复期间护理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同时结合刘浩伤残部位、等级,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按90天,每天按30元进行赔付,应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合计3300元﹢2700=6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刘浩主张出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法院依法确认为90天,营养费为20元/天(55天﹢90天)=2900元。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用1500元,因刘浩未能提供全部交通费用票据,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刘浩主张误工费7500元(2500元/×3个月=75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浩年仅19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刘浩提供了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的个休工商户黄刚毅的营业执照、证明等来证明刘浩务工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刘浩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8、刘浩主张鉴定费1100元,刘浩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事故责任由马恒承担。9、刘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可2000元,法院综合考虑刘浩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综上,法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633.23元,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2129.73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中计入医疗费限额进行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7393.73元+1100元+2900元=51393.73元,超出金额41393.73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除医疗费限额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为112129.73元-51393.73元=60736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马恒垫付了刘浩赔偿费用61000元,扣除马恒应承担的自费医疗费10403.5元、鉴定费1100元,剩余49496.5元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付给马恒。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浩交通事故赔偿款62633.23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恒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94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马恒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浩提供的租房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刘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马恒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刘浩提供了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的个休工商户黄刚毅的营业执照、务工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刘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