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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梅特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梅特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上海梅特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33313-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壹号丰汇大厦12D。法定代表人大川和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39118-3,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欣丝绸工业园17#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叶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梅特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特鲁公司)诉被告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荣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梅特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荣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梅特鲁公司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嘉兴荣创公司从原告处采购光学胶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发货方式为物流发货。截止2014年5月,原告总计供货49493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2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嘉兴荣创公司支付欠款1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嘉兴荣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荣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上海梅特鲁公司与被告嘉兴荣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订单号为ROC201404036),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学胶带一批,总金额75600元,付款方式批结。2014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采购订单(订单号为ROC201308088),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学胶带一批,总金额87000元,付款方式月结。上述两份订单由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王连、原告公司业务员夏传亮签字、盖章。其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达上述货物。2014年4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往来明细确认表,其上载明:期初欠款48000元(订单号ROC201402033剩余欠款32000元,订单号ROC2014002052剩余欠款16000元),订单号ROC201404036货款75600元,累计金额123600元;截止2014年4月29日,贵司到期应付货款为48000元,请安排汇款等。2014年5月4日,被告在该往来明细表上盖章、其员工王连并在其上签名。2014年5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往来明细确认表,其上载明:期初欠款75600元(订单号ROC201404036剩余欠款75600元),订单号ROC201308088货款48000元,累计金额123600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贵司到期应付货款为75600元,请安排汇款等。2014年7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XX在该往来明细表上签名。原告并提供2014年被告采购人员XX发给原告公司业务员夏传亮的电子邮件(附有被告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8月1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夏传亮发给被告采购人员XX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李主管,我是上海梅特鲁的夏传亮,由于贵司今年4、5月份的采购货款已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未付,请贵司能够尽快将总计123600元的货款安排给我们;附贵司的采购账单等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往来明细确认表、电子邮件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11日、5月23日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快递详情单,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123600元的货物;2014年4月29日的往来明细确认表中,被告已确认2014年4月11日订单的货款75600元未付;结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2014年5月23日往来明细确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荣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梅特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12元由被告嘉兴荣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员陪审员常永明人民陪审员 姚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