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被执行人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杜某。委托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某。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项112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