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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童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童玲。委托代理人邹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被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公司员工。原告童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玲的委托代理人邹武、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玲诉称:2013年8月29日物流公司驾驶员张锋驾驶车牌号皖K×××××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赣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锡通物流深圳专线门口倒车时,碰撞放置在地上的木头,后木头与童玲发生碰撞,造成童玲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童玲不负事故责任。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童玲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4736.0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次事故中的皖K×××××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赣J×××××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三者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9530.56元,根据三者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过高,且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锋系物流公司员工,该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保险限额,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童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6时许,张锋驾驶皖K×××××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赣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锡通物流深圳专线门口倒车时,碰撞放置在锡通物流深圳专线门口的木头,后木头与行人童玲发生碰撞,致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童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51201309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童玲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进行手术,2013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5日童玲再次至三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期间,童玲遵医嘱进行复诊。上述治疗,童玲共花费医疗费计49715.56元,其中物流公司垫付了38508.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收据在卷佐证。又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赣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万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张锋系物流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期间,童玲就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童玲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童玲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质证时,物流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童玲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计算方法18元×21天)、营养费1620元(计算方法18元×90天)、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法60元×90天)、误工费17104.5元(计算方法2850.7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童玲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佐证。质证时,物流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认为童玲主张过高,标准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童玲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672.56元。至于童玲另主张的医疗费43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住院期间21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认定护理费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54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童玲现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童玲的实际年龄,本院现认定误工费标准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630元计算;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6个月。故现认定误工费978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童玲的就诊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童玲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51670.56元(含医疗费496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费用136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350.56元。鉴于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68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3368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合计31670.56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张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物流公司已垫付的38508.50元应予以返还。至于物流公司辩称,童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注意到,童玲于2013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5年1月进行二次治疗,后童玲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物流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童玲3368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童玲31670.56元,合计65350.56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童玲26842.06元,支付物流公司38508.5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2054元由童玲负担260元,保险公司负担1794元(童玲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