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XX与王建华、赵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建华,赵群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XX。被告:王建华。被告:赵群芳。原告XX为与被告王建华、赵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XX与王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华向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0天,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XX违约金。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时,XX将100000元交付给了王建华,而王建华只于2014年11月23日归还XX50000元,剩余部分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承担逾期违约金。因赵群芳是王建华的妻子,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建华、赵群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按尚欠本金的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华、赵群芳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建华收到XX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王建华与赵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XX已经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华辩称:2014年8月30日,王建华向XX借款100000元,XX将借款打入王建华账户后,XX立即从王建华处拿走10000元作为利息,王建华实际拿到借款90000元。大约在2014年11月23日,王建华转账归还了XX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16日、18日,王建华转账付给XX本金共计9000元。被告王建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王建华归还XX借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群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XX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XX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王建华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建华对其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王建华提供的证据,XX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XX与王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建华向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0天,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王建华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偿还的30%支付XX违约金。当日,XX将100000元汇入王建华银行账户,王建华向XX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王建华陆续归还XX借款本金59000元。王建华认为收到XX100000借款时,支付给了XX10000元利息,但XX予以否认。另认定,王建华与赵群芳于1997年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XX与王建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XX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建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王建华在与赵群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XX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群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2015年2月王建华归还了XX9000元,故认定王建华尚欠XX借款本金41000元。对XX要求王建华支付违约金,考虑到XX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予以适当调整。至于王建华的其他相应抗辩,因王建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赵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41000元;二、被告王建华、赵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XX负担225元,由被告王建华、赵群芳负担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