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与张瑞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张瑞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胥世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云智,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负责人韩会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平。委托代理人杜海军,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新录、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我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而被告使用的是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约定将我座落在北票市南山四住宅区11栋二单元102室楼房及小房房三间和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方式为回迁置换,被告将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金湾花园第AB栋一二楼,建筑面积楼上楼下各65平方米置换给我(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为凭)。现被告反悔,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此合同,将座落在北票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金湾花园AB栋一、二楼房屋,建筑面积楼上楼下各65平方米给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项目二处的韩会祥是联兴公司的股东,项目二处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单独核算,由韩会祥负责。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与项目二处备份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我方合同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是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2011年7月17日原告张瑞平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补偿方式为回迁置换,产权调换地点为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金湾花园第AB栋一、二楼,建筑面积楼上、楼下各65平方米。楼盘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就产权调换地点发生争议,被告项目二处持有合同所载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项目二处向本院提供的其持有的与原告张瑞平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所载明的产权调换地点为金湾花园A座2单元302室。2011年7月26日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该公司项目二处开发的“金湾花园”项目,由项目二处进行财务单独核算,并由股东韩会祥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对原告持有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并提出鉴定申请。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文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7月17日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首页左上方甲方:盖印“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印章和尾页下方甲方:“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章印与“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印章章印不是同一印章所捺印。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的公章印模在工商部门没有备案。本案在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001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市府街的金湾花园22号楼从东往西第4户门市房,即市府街22-05户(包括一层、二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和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各自持有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所载内容不一致。对于原告持有的合同,被告项目二处对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存疑,经鉴定该合同加盖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章印不是同一印章所捺印。但项目二处的公章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因此依照此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合同所加盖公章的真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与原告确定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但该合同亦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有的与其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真实性。综上,原告所持有的与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是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是独立企业法人,因此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于下属单位的经营活动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原告张瑞平地点为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金湾花园第AB栋一、二楼,建筑面积楼上、楼下各65平方米的楼房。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项目二处的合同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但上诉人项目二处在经营期间无一例外全部使用的都是提供鉴定的印章,而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项目二处也提供了与其他回迁户签订合同的样本,证明均使用同一印章,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式三份,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合同的印章是一致的,也能说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印章有问题。上诉人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上。张瑞平答辩称:1、答辩人持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与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印章也是上诉人所盖;2、上诉人持有的复写的合同中有张瑞平两处签字,显然是通过欺诈骗取签字并经过恶意篡改形成的变造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1份、原审被告北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二处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正、副本各1份、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001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所载内容不一致,对于被上诉人张瑞平持有的合同,上诉人项目二处对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存疑,经鉴定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项目二处的印章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依此鉴定意见并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张瑞平持有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的真伪,上诉人所持合同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同期使用的印章均是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印章,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印章,但以上合同均系复印件,且以上合同内容亦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所持合同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所持合同中约定的AB栋楼系分体,即A栋楼或B栋楼,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交付时应交付A栋或B栋一、二楼,建筑面积楼上、楼下各65平方米的楼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邹新录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