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艳与被告冷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艳,冷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3号原告黄丽艳,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广军,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黄丽艳与被告冷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冷广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艳诉称,2014年10月13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称家中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2500元,原告将款凑齐后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元)借款人:冷广军,2014.10.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广军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通过朋友向她借款。我已经在莱州市文昌派出所报案。另外,我的所有经济纠纷都是和贾洪玉之间的,我在派出所已经说明那张条是她逼我写的,并且这张借条的笔迹和手印都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艳主张,2014年10月13日,被告冷广军称家中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其借款725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元)借款人:冷广军,2014.10.1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有异议,称其所有经济纠纷均是和贾洪玉之间发生的,借条是贾洪玉逼其出具的;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笔迹和手印都不是被告的,并申请做笔迹和手印鉴定。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被告冷广军,被告拒不提供书写样本,本院技术室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4日,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被告称不再申请鉴定,但又称其系被逼出具借条,且其于2014年12月27日报警,莱州市文昌派出所调查过此事;被告由此申请本院调取在公安局的涉案材料。本院依法到莱州市文昌路派出所调取材料时,该所办案人员称无材料。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其款,提交了借款条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有异议,称没有借款事实且该借款条上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其所为,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并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查询,并无被告所称的相关材料;被告亦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冷广军偿还原告黄丽艳借款7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周毅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雨-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