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相星与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辛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星,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辛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金相星,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业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辛愿,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金相星与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辛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犇,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侯辛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相星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地干活时因活动架脱落致右胳膊受伤,后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侯辛愿,原告由被告侯辛愿雇佣至该工地工作。被告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违法发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837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8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工地干活时受伤;该工程由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侯辛愿,原告由被告侯辛愿雇佣至该工地工作;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天数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要的费用;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的费用;证据6、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当是赔偿的主体。2、我公司与侯辛愿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侯辛愿作为承揽人负责的是我公司办公室木工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3、侯辛愿有无资质不能作为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4、原告主张连带赔偿,未分清责任人。5、原告提出的赔偿部分损失存在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侯辛愿辩称:3月28日原告受伤是事实,事发后我和张立明、沈孝明共同将原告送往中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是我拿工程款2万多付的。侯辛愿未提供书面证据,当庭陈述内容为“脚手架散了,导致原告受伤。脚手架是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我当时拍下一组照片存在手机里。”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从该笔录形式上看,该笔录时间均是5月9号下午3点-4点,除了把名字换了一下,其余部分几乎完全重合,明显是复制的,把工程全部包给侯辛愿不准确,侯辛愿仅仅承包木工部分。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鉴定结论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劳务合同,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如果是企业的工资表,并且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的工资表,那么这些工资表必然在企业财务帐据当中,没有任何折叠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我公司保留对租赁合同鉴定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侯辛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侯辛愿的当庭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金相星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且与侯辛愿的陈述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金相星从事木工工作,受雇于侯辛愿,每天170元,中午管吃。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侯辛愿。2014年3月28日,金相星在该装修工地脚手架(即活动架由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钉木工板时,因脚手架散架,金相星摔下致右胳膊受伤。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骨折,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其医药费由侯辛愿垫付(未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2014年11月28日,金相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其伤情符合“道标”十级、“工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内固定需费用14000元(含住院费);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金相星为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金相星曾与安徽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工资2800元。且和平村已经划为国家级开发区,金相星应当视同为城镇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相星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残,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侯辛愿从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木工工程,由金相星等人向其提供工程劳务。在此过程中,侯辛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金相星站在脚手架上钉木工板的过程中,事前对即将散架的脚手架没有检查,以致其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侯辛愿,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金相星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相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明知缺乏必要安全施工的条件,仍然未能提高警惕、谨慎施工,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侯辛愿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侯辛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侯辛愿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侯辛愿提供了不合格的脚手架,导致金相星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提供脚手架的行为也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依法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0元(101.5元×60天);5误工费18375元(122.5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7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辛愿赔偿原告金相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3元的70%即6839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金相星负担340元,侯辛愿、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