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远恒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化街口俊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黄彩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广州市远恒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负责人:邓国兴,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文辉,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广州市从化街口俊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经营者:黄彩红,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彩红,详情见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州市远恒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诉被告黄彩红、广州市从化街口俊宇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俊宇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志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恒公司的负责人邓国兴、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辉、被告黄彩红及黄彩红、俊宇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展强、黄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恒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介绍谢浩贤、高晓韵购买位于从化市街口街XX巷X幢XXX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第××号),原房产登记人梁某、李某,原告协助谢某贤、高某办理产权过户及房贷手续时��托被告办理,被告在与谢浩贤、高晓韵办理网签《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30014165号”,但被告在向农业银行从化支行申请房贷时却将合同编号错写成“穗存量房合字1502002826X号”,导致银行审核时无法通过,理由是无此合同编号,故此银行拒绝为谢某贤、高某办理房贷按揭事宜。由于被告的不尽职尽责,导致谢某贤、高某不能在国有四大银行办理房贷按揭,现谢某贤、高某只能向邮政银行办理房贷按揭手续,因各银行的贷款利率不同,从而导致原告要赔偿谢某贤、高某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原告要赔偿上述款项完全是因被告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代被告赔偿了该款项,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迅速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谢某贤、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份;3、原告与谢某贤、高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收据一份;5、谢某贤、高某的房产证一份。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因原告处无房屋买卖的网签平台,其与被告是同行关系,也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常委托被告办理网签事宜,每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元费用。2015年2月9日的合同系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网签录入操作时,将合同编号写错,原告帮助买方去银行办理贷款时,提交了穗存量房合字1502002826X号合同给银行,银行受理了贷款,3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补打了三份合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补打给原告的合同编号不知何故就变更成了穗存量房合字15030014165号。银行无法查询到第一份合同的编号,拒绝发放��款,导致卖方不得不选择商业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和月供数额上涨,买方共计损失7.92万元(计算方式为:[邮政储蓄银行房贷年息7.5%-农业银行年息5.3%)×36万元×(农行供期20年-邮储银行供期10年)],经原告与买方协商,最终按照7.5万元确定损失,原告已经与买方谢某贤签订协议,由原告补偿7.5万元给买方并已实际支付该赔偿款给买方谢某贤。对于利息损失和利率浮动情况、国有四大银行均无法办理贷款的情况等,原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被告黄彩红则认为,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而是与原告公司一个经纪人认识,因原告无购房网签平台,被告应该经纪人要求帮助原告进行网签录入,因为网签平台与中介机构挂钩,所以必须以被告俊宇服务部的名义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的员工进行操作时都是按照原告提交的数据和要求在原告员工及买卖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并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合同编号为系统自动生成,2月9日的合同录入后,被告打印了四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回去核对后发现卖方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从化市写成了广州市,我方听原告的员工说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时发现该信息错误,于是原告再次来到我处要求更改网签平台的信息,系统就自动生成了新的合同编号。原告对于合同编号不一致一事是清楚的,而且交易过户手续是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买方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使用的是第二份合同,有足够的时间到银行更改合同编号等信息,并不会导致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俊宇服务部为被告黄彩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者均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2015年1月27日,卖方梁某、李某与买方谢某贤、高某在原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将位于从化市街口街XX巷X幢XX房作价860000元出售给买方,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部分楼款450000元在买卖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余款36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买方以现金支付。2015年2月9日,买卖双方及被告俊宇服务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2002826X号,其中李某的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广州市,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总计52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首期款16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余款360000元由买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和卖方申请办���银行按揭手续,按揭方式为商业贷款,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金额由买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卖方补足差额。对于中介服务费,该合同约定为0元,并约定俊宇服务部有审查买卖当事人委托关系、房地产资料真伪的义务,因中介机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6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30014165号,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变更为从化市,其他内容与2月9日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因过错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不一致,原告主张是被告工作人员录入错误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述的农业银行因无法查询到第一份合同故拒绝发放贷款给买方也无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其与买方之一谢某贤签订,其中记录的利率浮动、贷款期限、月供数额等仅有协议记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原告与买方之一签订的协议,既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买方银行贷款审批被拒产生损失,又不能证明买方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远恒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广州市远恒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志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