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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诉被告张海舰、郭文武、张兵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张海舰,郭文武,张兵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尉东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文,该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张海舰,男,汉族,1970年3月2日生,襄汾县景毛乡景毛村村民。被告郭文武,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襄汾县古城镇曹家庄村村民。被告张兵剑,男,汉族,1964年7月3日生,襄汾县景毛乡景毛村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海舰、郭文武、张兵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舰、郭文武、张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借款人郭文武、张兵剑、张海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141023212061794450,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海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4009597113042261449。合同约定:被告张海舰从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分别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8个月。张兵剑、郭文武对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及时向被告张海舰发放50000元贷款,张海舰归还本金14764.88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月27日,之后就再没有还款,目前处于逾期状态。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在被告任何一期还款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全部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舰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5235.12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张兵剑、郭文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文武、张兵剑、张海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郭文武、张兵剑、张海舰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张海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舰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张海舰返还借款本金35235.12元及2014年1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兵剑、郭文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借款本金35235.12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二、被告张兵剑、郭文武对被告张海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海舰、郭文武、张兵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