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穆××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2001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东里小区7栋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盗窃津E×××××号出租汽车后牌照时,被公安塘沽分局新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穆××为抗拒抓捕,持斧子劈砍、威胁民警,并用斧子将民警所骑自行车前轮胎损坏后逃跑。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怡康家园小区门前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犯罪未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穆××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穆××携带螺丝刀、斧子、手电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丹东里小区7栋楼下,在用螺丝刀盗窃津E×××××号出租汽车后牌照时,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当场进行抓捕,被告人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斧子朝民警劈砍,并将民警所骑自行车前轮胎砍坏后逃跑,在逃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怡康家园小区门前时被民警抓获。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1把、斧子1把、手电1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牟××、薛××、陈××证言,被告人穆××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民警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曾因抢劫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1把、斧子1把、手电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