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作贵与盛志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作贵,盛志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沈作贵。委托代理人沈帮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盛志练。委托代理人盛祖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沈作贵诉被告盛志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帮胜,被告盛志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作贵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10分,被告盛志练无证驾驶拖拉机由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方向往农益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农益村路口时与原告沈作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沈作贵受伤住院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志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沈作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志练赔偿原告沈作贵经济损失共计41184.2元。原告沈作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沈作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沈作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盛志练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盛志练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盛志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沈作贵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沈作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信院的事实。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沈作贵住院支出医疗费25635.62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沈作贵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作贵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八: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板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沈作贵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作贵因伤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盛志练辩称,1、交警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沈作贵是恶意索要钱财。被告盛志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志练对原告沈作贵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盛志练对原告沈作贵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与事实不符;证据五费用过高;证据六、七、九不予认可;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沈作贵提供的证据三是交通警察依其职权所作的书证,被告盛志练虽有异议,但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的收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相应的收费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明了原告沈作贵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10分,被告盛志练驾驶拖拉机由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方向往农益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农益村路口时,因其观察失误与原告沈作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沈作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盛志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沈作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志练赔偿原告沈作贵经济损失共计41184.2元。事发后,被告盛志练先行支付原告沈作贵的赔偿款2000元。2015年1月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作贵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天,误工休息期内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90日;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治疗费3500元。被告盛志练所驾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沈作贵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35.6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7248.55元。在此事故中,被告盛志练负全部责任,原告沈作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盛志练予以全部承担,即被告盛志练应赔偿原告沈作贵经济损失37248.55元。扣除被告盛志练先行垫付款2000元,被告盛志练还应赔偿原告沈作贵各项损失35248.55元。据此,经合议庭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练赔偿原告沈作贵352**.55元。二、驳回原告沈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志练负担500元,原告沈作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