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敏、吕咸文等与福州市监察局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吕咸文,吕优福,汤文豪,邱爱东,池鹏凯,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郑振武,池增国,福州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第二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市监察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2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秀榕,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培卿,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等15人诉被告福州市监察局不履行查处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拆迁安置房“桂湖苑”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张敏等15人诉称,原告系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的村民,在当地有合法的房屋及承包土地。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建设“桂湖苑”的项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对违法的违章建筑进行依法拆除。原告作为世居于此的村民,部分原告的合法房屋因为相关部门违法征收房屋、土地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相关部门违法强拆,目的就是违法的促进违法的征收进展(相关部门在此地征收房屋及土地,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原告等大部分村民对征收事项没有知情权、话语权、表决权等,仅仅是被迫参与权)。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的形式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7日,原告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查处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查处的个人是指该违法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由于该项目的业主或者主管是政府部门,如果相关领导故意进行违章建设,其中必存在贪污、腐败、造假、损害百姓等事项。被告具备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单位和个人的职责。查处违章建筑“桂湖苑”项目可能会涉及部分身边的同志,被告才不履行职责。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在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拆迁安置房“桂湖苑”项目地块违规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追究其未履行查处职责的法律责任,并责令其依法拆除违规建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证明复印件;2、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榕发改公开(2014)25号及附件复印件;3、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072号及附件复印件;4、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059号复印件;5、《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028号复印件;6、《查处违规建设的申请》、快递单复印件;7、向福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复印件;8、榕政行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被告作为监察机关,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及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且监察行为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行为,其实施与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等15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人堃人民陪审员  陈立波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