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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盛永诉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盛永,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志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蔡盛永,男,汉族,小学文化,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体发,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凡,男,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志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系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旗,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中县人,系被告郑志成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盛永与被告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志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盛永及委托代理人徐体发、被告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开斌、被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郑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盛永诉称:2012年,被告硕丰公司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镇沅县哈尼人家D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中标的被告万力公司,万力公司将此项中标工程的建设全部转包给挂靠于自己名下的被告郑志成,被告郑志成又将此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廖成友,廖成友将屋顶盖瓦劳务交由原告蔡盛永具体施工。工程结束后,廖成友以三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而无钱支付原告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亲笔向原告蔡盛永出具了欠工资28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廖成友自杀身亡,原告的工资无法得到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硕丰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万力公司,至于万力公司是如何将工程转包不清楚,硕丰公司只负责向万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已经付清,故硕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万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力公司是与廖成友签订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而原告是与廖成友做工的,故万力公司不应对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而应由廖成友向其支付。万力公司应支付廖成友劳务费492万元,万力公司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97.7万,后由被告硕丰公司代支付1130081.00元,万力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万力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郑志成辩称:被告是万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万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就是万力公司的行为,故答辩意见与万力公司一致。原告蔡盛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廖成友欠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的事实;3、廖成友与郑志成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廖成友从万力公司承包了劳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硕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予以认可,对欠条及劳务总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与硕丰公司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万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予以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万力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廖成友主张权利;对劳务总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万力公司与廖成友签订的,万力公司只对廖成友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郑志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万力公司一致。被告硕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力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总承包合同书1份、工程预(结)算书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万力公司与廖成友签订劳务合同,万力公司只对廖成友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以及应支付廖成友劳务费492万元的事实;2、借款单据10份、保证书1份、支付明细19份、客户存款回单8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万力公司已经向廖成友支付劳务费397.7万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硕丰公司代万力公司向廖成友支付劳务费1130081.00元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2份(复印件),欲证明硕丰公司与廖成友私下签订协议,由硕丰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劳务费以及万力公司要求硕丰公司督促廖成友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蔡盛永对劳务总承包合同书、工程预(结)算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借款单、保证书、支付明细、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万力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廖成友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尚未生效,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工作联系函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万力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当庭质证,被告硕丰公司对劳务总承包合同书、工程预(结)算书、借款单、保证书、支付明细、客户存款回单认为与硕丰公司无关,硕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万力公司,至于万力公司与他人如何转包与硕丰公司无关,该证据也与硕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硕丰公司代万力公司向廖成友支付劳务费1130081.00元属实;对于工作联系函,是万力公司单方面行为,硕丰公司没有回复,没有义务去监督廖成友将工资发到班长、组长手里。经当庭质证,被告郑志成对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郑志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蔡盛永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劳务总承包合同书、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书、工程预(结)算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万力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保证书、支付明细、客户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被告万力公司已经付清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硕丰公司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镇沅县哀牢小镇哈尼人家D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中标的被告万力公司,被告郑志成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2月8日,被告万力公司将镇沅县哀牢小镇哈尼人家D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无资质的廖成友,廖成友将屋顶盖瓦劳务交由原告蔡盛永具体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万力公司与廖成友未经过结算,但被告万力公司向廖成友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原告蔡盛永在所做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廖成友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但均未得到支付,后廖成友于2014年1月28日亲笔向原告蔡盛永出具了欠工资280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廖成友自杀身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硕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万力公司,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硕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万力公司将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廖成友,二者所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无效,廖成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也无效,被告万力公司主张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廖成友对原告负责,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万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做工,被告万力公司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万力公司实际默认和接受了原告的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劳务工作并且所参与的哈尼人家D期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作为劳务成果的接收人及受益人,被告万力公司有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郑志成个人承建或借用被告万力公司资质,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蔡盛永劳务费28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盛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普洱市万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东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