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曾长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长露,无业。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22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长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曾长露驾驶鄂d×××××小轿车在本市茅江街道大兴村附近一处红绿灯路口与吸毒人员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曾长露身上搜出可疑麻果72颗、可疑冰毒16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麻果7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72克;可疑冰毒16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32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采集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长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长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曾长露驾驶鄂d×××××小轿车在洪湖市茅江街道大兴村附近一处红绿灯路口向周某贩卖毒品时,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在被告人曾长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经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32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曾长露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2、被告人曾长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曾长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长露身上缴获被分装成数小袋放在润喉含片的铁盒子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三星手机(号码187××××6262)一部、苹果手机(号码134××××9777)一部、鄂d×××××小轿车等物品以及被告人曾长露持有的苹果手机与周某的通话记录等事实。4、证人周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手机、电动车照片,证实证人周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周某与134××××9777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长露持有的电话号码187××××6262、电话号码134××××9777,自2014年9月至12月的通话清单,其中电话号码134××××9777与证人周某等人的通话记录。6、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周某通过拨打134××××9777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曾长露联系谈好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价格后,约定在洪湖市茅江街道大兴村附近一处红绿灯路口交易,周某骑电动车到达后给被告人曾长露打电话,被告人曾长露告诉周某其驾驶银白色别克车已到,车牌号为鄂d×××××,周某看到车后跟被告人曾长露打招呼并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周某拿出300元钱,被告人曾长露拿出一个装润喉含片的铁盒子,从铁盒子里面拿出一个装好6颗麻果的小袋子给周某,随即二人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2014年11月29日,周某通过拨打134××××9777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曾长露联系,被告人曾长露向其贩卖毒品等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长露在本案案发前,曾经贩卖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曾长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在洪湖市茅江街道大兴村附近一处红绿灯路口其驾驶鄂d×××××小轿车,与周某在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抓获现场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曾长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等事实。9、荆公刑毒化(2014)419号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72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7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6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32克。10、采集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马某、赵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本院认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以及以卖出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曾长露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毒品含甲基苯丙胺,重量共13.04克,被告人曾长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长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曾长露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缴获的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等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曾长露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随身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被告人曾长露的此项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长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曾长露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长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0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