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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与章壮跃及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章壮跃,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与临泉路交口长春都市花园逸景台C座24-C5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895673-4。法定代表人:李连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壮跃,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壮涛,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系章壮跃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5栋8-1,组织机构代码75120860-3。法定代表人:胡诗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物流公司)诉被告章壮跃及第三人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糖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联宝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宝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连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华,被告章壮跃的委托代理人章壮涛、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壮跃,第三人广西糖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宝物流公司诉称:联宝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广西糖网公司签订《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食糖配送仓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结为食糖物流服务合作伙伴,联宝物流公司将合肥北站物流基地仓库作为广西糖网公司的食糖配送仓,提供入库、出库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糖网公司陆续将数批食糖入库。后在未收到广西糖网公司开具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联宝物流公司将存放于仓库中的共计544吨的食糖出库发给了章壮跃。后联宝物流公司要求章壮跃返还上述食糖或支付相应食糖价款,但章壮跃对此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章壮跃返还联宝物流公司白砂糖544吨或赔偿货款损失2828800元及利息13201元,合计2842001元(其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暂计算1个月为13201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章壮跃赔偿联宝物流公司其他损失56630元;3、由章壮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章壮跃答辩称:1、联宝物流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没有计算依据;2、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联宝物流公司是否履行应当证明;4、联宝物流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短信或电话要求章壮跃返还白砂糖或货款。广西糖网公司书面陈述称:1、联宝物流公司与广西糖网公司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属实,相应纠纷已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联宝物流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本案证据是否真实有效,由法庭评判。联宝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章壮跃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章壮跃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证据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联宝物流公司与广西糖网公司合作,联宝物流公司将白砂糖发给章壮跃产生纠纷的相关事实。章壮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判决联宝物流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涉及章壮跃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食糖配送仓合作协议》两份,证明联宝物流公司与广西糖网公司签订案涉食糖配送仓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实。章壮跃认为合同2012年12月30日截止,但是收条都是2013年的。经查,该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集装箱货运单6份、广西糖网公司入库单4份、联宝物流公司运货单5份、收条5份,证明联宝物流公司将案涉544吨白砂糖发给章壮跃的相关事实。章壮跃对于2013年1月13日220吨收条认可,2013年3月7日收条被划掉,是没有收到货物,胡长菊和何俊标的两张收条与章壮跃无关,还有一张写章壮跃名字的3月22号和3月24号收条不是章壮跃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是联宝物流公司与广西糖网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于庭后与章壮跃本人核实,章壮跃对220吨收条及胡长菊收条认可,并陈述案涉544吨食糖系联宝物流公司向其发货,其收到并将食糖出售后未向联宝物流公司和广西糖网公司支付货款。联宝物流公司亦称被划掉的2013年3月7日110吨的收条不在本案主张的544吨食糖之内。本院核对其他四张收条共220吨以及6480袋,根据联宝物流公司陈述的每袋50公斤计算,四张收条合计收到544吨,与联宝物流公司主张及章壮跃自认的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予以确认。章壮跃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联宝物流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朱其兰给广西糖网公司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章壮跃与广西糖网公司有业务往来,朱其兰是章壮跃的妻子,是先汇款后提货。联宝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章壮跃与广西糖网公司有业务往来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先汇款后提货,市场交易惯例是先提货后付款。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未提交朱其兰与章壮跃之间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广西糖网公司的空白购销格式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是先汇款后提货。联宝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系一份空白购销合同,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广西糖网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广西糖网公司(甲方)与联宝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广西糖网食糖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食糖配送仓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结为食糖物流服务合作伙伴,乙方将位于合肥北站物流服务基地的17线3号仓库作为甲方的食糖配送仓;乙方需为甲方及甲方客户优先提供入库、出库服务;甲方是甲方库存食糖唯一有效的持有人;甲方《提货通知单》为甲方在库食糖出库的唯一凭证;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效等。协议签订后,广西糖网公司陆续将数批食糖入库,并多次向联宝物流公司开具提货通知单要求联宝物流公司将数批食糖出库。2013年10月29日,联宝物流公司向广西糖网公司发出《广西糖网仓库盘点表》,表上载明的库存食糖共985.45吨。同年11月19日,广西糖网公司又将110吨食糖入库,并分别于同年11月15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2月5日向联宝物流公司开具提货通知单要求联宝物流公司将330吨、35吨、175吨、10吨、1.45吨共计551.45吨食糖出库。后广西糖网公司发现其存放于联宝物流公司仓库的食糖短缺了544吨,认为是由于联宝物流公司仓储管理错误或不当造成,联宝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3年12月25日以联宝物流公司、章壮跃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联宝物流公司、章壮跃偿还白砂糖544吨(或赔偿货款28288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宝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西糖网公司白砂糖544吨(如联宝物流公司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则按照2013年12月的白砂糖市场价格5200元/吨计算,赔偿广西糖网公司损失2828800元);二、章壮跃对本案合同债务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9430元(广西糖网公司已预交),由联宝物流公司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章壮跃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告知章壮跃的代理人通知章壮跃本人来我院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2015年6月25日,我院就有关事实询问章壮跃并形成笔录。章壮跃称:2013年其共收到联宝物流公司向其交付的广西糖网公司544吨食糖(有一部分有破损,实际没有那么多)未付款,即案涉的544吨食糖,后其将食糖卖出后,货款放在其账户上。原广西糖网公司安徽、江西、湖北三省的大区经理吕建光让联宝物流公司向其发货544吨食糖,并委托其将货物卖出,卖出后,其准备将款项打给广西糖网公司,吕建光却让其用货款买广西糖网公司的期货,以达到广西糖网公司赚取手续费营利的目的。章壮跃认可胡长菊系其职工。其后,章壮跃又改称544吨食糖中有110吨是其付了款的,其余的没有付款。最后,章壮跃又改称收到广西糖网公司食糖吨数记不清了,本案涉及的吨数以收条为准,有收条的就是未付款的,对其本人签字的220吨食糖收条和胡长菊签字的2160袋食糖的收条认可,其余收条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章壮跃对联宝物流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应否返还白砂糖544吨或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联宝物流公司在未收到广西糖网公司开具的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将广西糖网公司存放于其仓库的544吨白砂糖出货发送给章壮跃,章壮跃收到白砂糖后出售获得利益,未将货款支付给联宝物流公司和广西糖网公司,导致广西糖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联宝物流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并经生效判决判令联宝物流公司返还广西糖网公司白砂糖544吨或赔偿损失2828800元,联宝物流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章壮跃获得利益与联宝物流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章壮跃获得利益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合法依据。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章壮跃对联宝物流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章壮跃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联宝物流公司,如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联宝物流公司主张返还白砂糖544吨或赔偿货款损失2828800元,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联宝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系联宝物流公司因本案不当得利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章壮跃虽然陈述仅对其本人签字的220吨食糖收条和胡长菊签字的2160袋食糖的收条认可,对其余收条不予认可,其认可的收条系收到货物未付货款的。但该陈述与其之前称收到联宝物流公司544吨食糖均未付款的陈述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在同一份谈话笔录中章壮跃最初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且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章壮跃对联宝物流公司主张向其发货544吨食糖,辩称其只收到220吨另加2160袋食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联宝物流公司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并非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56630元,陈述系运费和(2014)北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受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支出运费的依据且章壮跃并未得到运费和受理费的受益,故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联宝物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壮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白砂糖544吨,如章壮跃不能按期履行返还义务,则应向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28800元;二、驳回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9元,由被告章壮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审 判 员  张晨人民陪审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