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某甲,女,现住和龙市。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丈夫),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刘某丁(二原告之子),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和龙市。被告:刘某丙,女,现住和龙市。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申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刘某丙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某于2012年9月,因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死亡。二人在生前留有存款,且有房屋一栋,现已被动迁,按照法律规定均属于遗产范围,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遗产享有份额,与被告刘某丙一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外,现请求法院调取死者刘某某存款信息,且该房屋拆迁合同在被告刘某丙处。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刘某丙辩称:一、被告父亲刘某某名下确实有一张工资卡,但工资卡余额为8000余元,并非二原告所陈述10000元,现被告刘某丙按照《继承法》规定自愿放弃被告刘某丙继承的份额;二、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分割被告父母名下房屋有异议,房屋有权人为被告母亲李某某,共同共有人为被告父亲刘某某,现被告姥姥张某某健在,依据《继承法》规定,张某某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继承权;三、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要求的分割房屋产权归属有异议。涉案房屋是被告母亲李某某借款买房,对此被告母亲李某某也与被告刘某丙提及过,如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对其涉及的债务也应当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刘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余额及明细各5份,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某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8628.78元,其他银行无存款的事实。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万安拆迁有限公司专用票据三份,证明位于和龙市溏秀路的房屋现已被拆迁,且该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产生补偿款109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丙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为死者刘某某父母,被告刘某丙为死者刘某某、李某某的婚生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刘某某、李某某二人留有遗产均在被告刘某丙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某某、李某某遗产有:刘某某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8628.78元;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共有人为刘某某的位于和龙市的房屋一栋(已拆迁)及拆迁补偿款;刘某某在延吉市大宇饭店最后一笔工资;刘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丙认可刘某某的最后一笔工资及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其领取。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他遗产均在被告刘某丙处。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一同死亡,其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应为死者刘某某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丙均有权继承死者刘某某的遗产。经庭审查明,上述二人的共同财产现有:刘某某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8628.78元;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已死亡)、共有人为刘某某(已死亡)的位于和龙市的房屋一栋(已拆迁)及拆迁补偿款;刘某某在延吉市大宇饭店最后一笔工资;刘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上述财产均在遗产范围之内,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8628.78元的请求,被告刘某丙也对被继承人刘某某留有该存款的事实及存款余额予以认可,且在答辩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刘某某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862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该存款中的2157.19元[刘某某遗产4314.39元(共同财产8628.78元÷2)÷2]。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分割刘某某在延吉市大宇饭店最后一笔工资的请求,二原告主张死者刘某某生前在延吉市大宇饭店工作,刘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某丙一同去延吉市大宇饭店领取了最后一笔工资3500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丙认可其领取了刘某某的最后一笔工资,但其主张领取的数额不超过3000元。对此,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一笔工资款数额为3500元,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某最后一笔工资应按照被告刘某丙认可的3000元予以分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该工资款中的500元[刘某某遗产1500元(3000元÷2)÷3],被告刘某丙应从其领取的该部分遗产中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分割刘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8000元的请求,二原告主张,刘某某生前在深圳市工作一段时间,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刘某某死亡后,深圳市社保部门将其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予以退回,二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到深圳市社保部门领取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数额为18000元。被告刘某丙对领取刘某某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领取的数额应为10000元,二原告对其主张的数额18000元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某某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的遗产应按被告刘某丙认可10000元予以分割,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继承养老保险金1666.66元[刘某某的遗产5000元(10000元÷2)÷3]。被告刘某丙多领取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该部分遗产,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已死亡)、共有人为刘某某(已死亡)的位于和龙市的房屋一栋(已拆迁)及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位于和龙市的房屋现尚未回迁,并未实际交付,二原告所要求的分割的该遗产现并未交付,且实际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回迁后,另行主张分割。另外,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发放补偿款共计10900元,但该补偿款已由他人领取,本院亦无法核实该部分财产去向,双方当事人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系何人领取或占有,本院无法对该财产进行核实并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查明该补偿款去向后,另行协商或进行诉讼予以分割。因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继承刘某某在吉林省农村信联社的存款2157.19元;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返还刘某某在延吉市大宇饭店的工资500元;三、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返还刘某某已退回的养老保险金1666.66元;如被告刘某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