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桂息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桂息,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赛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华华。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龙飞,社长。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黎广生,社长。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息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股权分配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两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一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华、柳军,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969年11月17日出生,籍贯广东省广州市,1992年12月12日原告由广州龙溪迁入平洲镇夏北永一队,1993年7月10日原告办理“农转非”将户籍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夏北永胜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户口册(平洲镇夏北永胜),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局平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各1份),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1969年11月12日出生,原籍广东广州市,1992年12月12日将户口从广州龙溪迁入平洲镇夏北永一队;(2)1993年7月10日,原告办理“农转非”,随丈夫林志全入户,转夏北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原告的《行政决定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已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3.1994年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附永胜村股东代表大会文件之一、二、三、四及平洲区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社干部名册、平洲区股份经济社民主监理小组名册),1997年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附永胜村股东代表大会文件之一、永胜村股东第二次代表大会文件之二),2000年的《平洲区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2年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各1份),2012年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1份),用以证明:(1)章程规定非属该村行政管理的农业户口人员不具备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成员资格,若办理了征地农转非,但户口迁出夏北永胜村的,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原告不仅属非农业户口,还多次将户口迁出夏北永胜村,故不具备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成员资格;(2)章程规定2007年12月15日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和在2012年第三人实施“股权固化到户”时,即2012年12月15日24时股权登记截止时点的在册股东,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原告在上述两个时点均不是登记在册股东,且自2012年12月15日24时起第三人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成员资格。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和第三人夏北经济联合社的章程规定,不是第三人的在册股东,没有享受股权分红。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2.《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四)、(六)项。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林志全原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的农民,有承包经营的责任土地,原告一直依赖种田为生。原告的丈夫林志全是农业户口,其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永祥大街西八巷5号。1984年9月24日,原告的丈夫林志全响应国家扩大城镇人口的号召,将户口迁往平洲办理了“自理粮”的农转非户口。原告的丈夫林志全在办理了农转非以后,第三人收回了原告丈夫一户的承包经营土地。原告丈夫在城镇没有找到工作,也没有固定居所。之后,原告一户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居住。原告于1992年与林志全登记结婚,原告原是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龙溪乡的农民,原告一家于1993年7月10日迁回居住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永祥大街西八巷5号。后来,原告一直居住及生活在夏北永胜村永顺街12号。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被告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将“自理粮”的户口转为农业户口,享受村民待遇,但第三人一直拒绝原告的要求。在1998年3月25日,南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南府(1998)24号),该文件第三点“关于自理口粮户口问题”第(二)项规定:“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原农村居住的,采取‘自转农’。管理区(村委会)不得拒绝入户”。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将该文件精神传达到农村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既没有在电视、电台广播、报刊中宣传,也没有在村里公告张贴出来,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传达文件精神。之后,个别村民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可办理“自转农”事宜,更有部分人办理了“非转农”,其中宝华村的梁汉一家,聚龙南村梁泽明一人,洲表有分配退伍军人梁醒永,是非农户口,但其娶入的非夏北户籍配偶及其子女却可有股权。由于第三人滥用权力,没有做到一视同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享有第三人社员的身份,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第三人及被告咨询、信访时,被告均回答没有此事。第三人及被告故意隐瞒南府(1998)24号文件的精神及部分已经由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获得第三人的股东身份资格。原告响应国家扩大城镇人口的号召,导致原告的村民身份及享有的股东权益被剥夺。原告向第三人提出有关原告的村民身份、享有第三人股权的认定问题,拖延至今都没有得到解决,不断向上级行政机关信访,也没有解决因历史原因造成原告失去土地、失去村民身份、失去必要的生活来源的问题。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但被告所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陈桂息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陈桂息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陈桂息要求两被申请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文件以及事实作出不当的裁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故提起行政诉讼。3.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文件第三点“关于自理口粮户口问题”第(二)项规定:“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在城镇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原农村居住的,采取‘自转农’。管理区(村委会)不得拒绝入户”,当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将该文件精神传达到农村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既没有在电视、电台广播、报刊中宣传,也没有在村里公告张贴出来,更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传达文件精神,导致原告失去了依据上述条款应当拥有村民股东的身份及资格,应当为原告恢复入股分红的股东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陈桂息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夏北永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成员资格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陈桂息1969年11月12日出生,原籍广东广州市,1992年12月12日将户口从广州龙溪迁入平洲镇夏北永一队,1993年7月10日,办理“农转非”转夏北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原告的丈夫林志全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和夏北经联社的成员及股东资格。夏北永胜经济社1994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章程》第1条规定:“永胜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1997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第1条规定:“永胜村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2000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规定:“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十七条:“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农业人口,承认本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另外,第八条规定:“资源股须于每年的12月15日止按本村的农业人口的变动进行核实调整”。2002年实施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八条及第十七条和2000年的章程作了相同的规定。2007年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规定:“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归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的义务,经本社理事会的批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实施的《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社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十二条规定:“2012年12月15日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原告于1993年办理“农转非”,成为居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不符合1994年、1997年、2000年、2002年章程规定,还有,其不是2007年、2012年股权登记时点的在册股东,亦不符合2007年、2012年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不符合第三人历年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具有夏北永胜经济社的股东及成员资格。此外,夏北经联社2012年首次制定并实施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2012年12月15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股东”;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原告不具有夏北永胜经济社的股东及成员资格,因此,不具有夏北经联社的股东及成员资格。二、被告作出的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获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条件是具有农业户口并享有第三人的股权或其配偶为第三人的成员,本案,原告于1993年办理“农转非”,成为居民,非农业户口及被其配偶林志全不是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故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此外,《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可见,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仅是夏北永胜村居民,其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成为第三人股东。被告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夏北永胜经济社及夏北经联社成员及股东资格,驳回其要求两第三人发放相应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所在的人民政府,依法有权确认原告是否有第三人的成员及股东资格。被告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两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上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主张的“被告未按有关法律及事实,作出不当的裁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969年11月17日出生,籍贯广东省广州市,1992年12月12日原告由广州龙溪迁入平洲镇夏北永一队,1993年7月10日原告办理“农转非”将户籍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委向原告发放从200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不符合夏北永胜经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原告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2月15日、3月13日、3月2日,被告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1994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永胜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1997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合作章程》第1条、第5条,2000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委会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均作了相同规定,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备两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程序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两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按照上述规定,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其中一个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且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1994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管理处永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永胜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之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均沿用了上述条款内容。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原告1969年11月17日出生,籍贯广东省广州市,1992年12月12日原告由广州龙溪迁入平洲镇夏北永一队,1993年7月10日原告办理“农转非”将户籍转为居民,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原告作为非农业人口,可享受作为非农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福利。原告认为其应当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原告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原告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桂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助理审判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