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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诚,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俊及辩护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何俊的刑事责任。庭审中,何俊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何俊诈骗170万元的数额有误,应扣除支付傅某乙、赖某丙的利息2.5万元、9万元;何俊曾投资20万元与苏某一起经营游戏厅,苏某未将该款归还,该笔款项可用于抵扣被害人的损失;主观恶性不深,骗取款项后未直接逃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何俊在明知自己欠下巨额外债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隐瞒资不抵债的财务状况,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先后从周某、吴某、傅某乙、赖某丙、苏某等人处骗得财物共计158.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0日,何俊以借为名,从周某处骗得10万元。2、同年9月16日、10月18日,何俊以借为名,先后二次从吴某处共骗得30万元。3、同年10月17日、10月26日,何俊以借为名,从傅某乙处共骗得20万元,后支付利息2.5万元。4、同年11月12日、13日,何俊以借为名,从赖某丙处共骗得60万元,后支付利息9万元。5、同年11月19日、12月19日,何俊以借为名,先后二次从苏某处共骗得50万元。2014年1月,何俊潜逃,后于同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吴某、傅某乙、赖某丙、苏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徐某、项某、郑某甲、廖某、何某、赖某甲、郑某乙、赖某乙、林某、郭某、卢某乙、傅某甲、李某甲、胡某、叶某甲、叶某乙、冯某、李某乙、姜某甲、姜某乙、邱某、毕某等人的证言,借条、保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车管所证明,游艺厅申请材料,何俊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房产信息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何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除案涉款项外,苏某与何俊尚有其余借款纠纷,故何俊投资经营游戏厅的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汪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