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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丙、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乙。被告人胡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丙、刘某某、��甲、李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在本区高东镇赵高路XXX号路边陪同事孙某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邹丙与事故另一方亲属邹甲发生肢体接触而心生不满即打邹甲耳光,随即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对被害人邹甲、邹乙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甲遭外力作用致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乙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邹甲、邹乙合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邹甲、邹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五名被告人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邹丙、刘某某、李甲、李乙、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