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集县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满意,怀集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文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18。原告怀集县华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梁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5日,华辰公司与梁文海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4月1日起,华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提供商品混凝土给梁文海的施工现场工程建设之用,直至9月30日止,经梁文海指定代表梁明辉签收确认商品混凝土销售品种、数量、金额后,梁文海于2014年10月10日确认实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173436.50元,随后,华辰公司按合同约定数次催促梁文海偿付上述欠款,梁文海却以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其工程款等为理拒付,一直拖欠至提起本诉讼止,逾期时间长达150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梁文海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华辰公司向梁文海多次追收未果。因此,请求判令梁文海向华辰公司偿付货款1173436.50元及违约金88007.74元(计算方法:1173436.5元×0.0005×150天),共欠1261444.24元;判令梁文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6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41153元。被告梁文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辰公司与梁文海之间属买卖关系。华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起向梁文海的施工建设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华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保底运费)5030元的混凝土。2014年1月5日,华辰公司与梁文海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辰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给梁文海的施工现场进行工程建设,梁文海要向华辰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和额外运输费用(即保底运费)、泵车费,梁文海指定梁明辉为其购方验收商品混凝土及对数核算人员;梁文海以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按月结算货款,每月供的货双方应于次月的5日前对数完毕,梁文海要将每月结算的货款于次月的10日前以支票方式支付清(即支付100%)给华辰公司,华辰公司收款后开具收款收据给梁文海;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天梁文海应向华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延迟超过7日的,华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梁文海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华辰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华辰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等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华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之后,华辰公司向梁文海于2014年1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保底运费、泵车费)76033元的混凝土、2月份提供了价值4690元的混凝土、3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泵车费)328000元的混凝土,梁文海于3月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81063元;华辰公司向梁文海于2014年4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保底运费、泵车费)338048.50元的混凝土,梁文海于4月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332690元;华辰公司向梁文海于5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保底运费、泵车费)464407元的混凝土,梁文海于5月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华辰公司向梁文海于6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泵车费)244686.50元的混凝土、7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泵车费)336819.50元的混凝土,梁文海于7月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华辰公司向梁文海于8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泵车费)281610元的混凝土、9月份提供了价值(包含泵车费)7865元的混凝土。随后,经华辰公司与梁文海指定的验收商品混凝土及对数核算人员梁明辉进行对数,梁明辉签名确认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华辰公司提供了价值(包含保底运费、泵车费)2087189.50元的混凝土给梁文海,梁文海向华辰公司于2014年3月、4月、5月、7月支付四笔货款(包含保底运费、泵车费)共913753元,尚欠货款1173436.50元。因合同约定梁文海要将每月结算的货款于次月的10日前以支票方式付清,双方已对数至2014年9月30日止所欠总货款为1173436.50元,并进行了签名确认,从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该总欠款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为150天。华辰公司向梁文海多次追收上述欠款未果,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华辰公司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华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雇请律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往来对数确认表、梁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梁文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华辰公司起诉要求梁文海清偿货款1173436.50元及计付以逾期150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88007.74元和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履行;合同约定梁文海要将每月结算的货款于次月的10日前以支票方式付清,每延迟一天梁文海要支付所欠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梁文海实欠华辰公司货款1173436.50元及逾期150天的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往来对数表证据足以证实,因实现债权雇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由梁文海承担也是合同约定的,且计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均无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华辰公司的请求,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梁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辰公司偿付货款1173436.50元及违约金88007.74元(计算方法为1173436.5元×0.0005×150元),合共1261444.2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3元,由梁文海负担(受理费华辰公司已作预交,梁文海应在履行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返还给华辰公司,本院不另行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蓝紫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焕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