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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相宜、李计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相宜,李计梅,李兆聪,许浩,魏思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泗八路西侧南首。法定代表人周群,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陈相宜。被执行人李计梅。被执行人李兆聪。被执行人许浩。被执行人魏思浩。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执行陈相宜、李计梅、李兆聪、许浩、魏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王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陈相宜、李计梅、李兆聪、许浩、魏思浩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睢宁县王集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