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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张家港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日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有关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年租金46万元,于每年的5月30日和11月30日前各支付一半,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大永公司至今尚结欠第一年度租金25000元及房屋使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5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承担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460000元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大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贝斯特公司(甲方)与大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本市塘桥镇牛桥村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场地若干(附草图)以建办防火板生产工厂。二、租用期为五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终。到时续订或终止本合同双方必须在2018年10月1日前确定。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三、房屋、场地的年租金为肆拾陆万元整,房租金实行先付款再使用。第一期房租金乙方在2014年5月30日付28万,11月30日前付18万,以后乙方须在每年的5月30日、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给甲方(每次付款贰拾叁万元整)。房租金价格随行就市,但涨跌幅度均不能超过5%。四、乙方为确保租用期为五年,付甲方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在第五年房租金中扣除。乙方如因自身的原因在中途退出,甲方不再退回保证金额。如乙方在2014年5月30日前未履行本协议,则视同违约。甲方将不再退回定金……”等。协议签订后,大永公司陆续给付租金43.5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尚结欠租金2.5万元,且至今未付,故贝斯特公司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贝斯特公司与被告大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再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经营用房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贝斯特公司要求与被告大永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并可要求被告大永公司给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最后,被告大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张家港大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贝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金25000元,并承担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460000元/年的标准按照实际占有使用天数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贝斯特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4383元,由被告大永公司负担。该费原告贝斯特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大永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贝斯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