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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惠亦与被执行人袁成虎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惠亦,袁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张惠亦,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生。被执行人袁成虎,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惠亦与被执行人袁成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袁成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惠亦货款人民币35500元及利息。被告袁成虎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袁成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惠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成虎欠申请执行人张惠亦本金35500、利息6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元,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止。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