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马荣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3XXXX。法定代表人梁铁成,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云南省个旧市人,现住文山市。上诉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文马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和公司签订《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文山市德厚镇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新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新办公楼土方开挖、主体建盖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从2013年3月1日开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于是201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写下《结算付款说明》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承揽人)已按照《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定作人)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订立的《结算付款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到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荣的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文山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1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期限通知书等材料。开庭传票上注明本案于同年12月4日开庭,被上诉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自收到本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至开庭时间仅距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经过举证期限之后再重新安排庭,这也得到了文山市法院及法官的同意,但上诉人一直未再接到过开庭传票,等来的却是本案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因本案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荣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说明了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结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之后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文山市金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沈盈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松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