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拼与被告罗培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拼,罗培杰,罗新元,罗小芳,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罗拼,男,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新和,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罗拼之父。法定代理人李顺利,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代课教师,住址同上,系罗拼之母。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培杰,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新元,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罗培杰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小芳,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石株桥乡花园村*组,系罗培杰之母。被告罗新元,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罗培杰之父。被告罗小芳,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罗培杰之母。被告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住所地在邵东县石株桥乡金华村。法定代表人罗阳,系该校校长。原告罗拼与被告罗培杰、罗新元、罗小芳、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为铁塘中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拼的法定代理人罗新和、李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阳,被告罗培杰、罗新元及被告铁塘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罗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拼诉称,2012年12月27日晚自习课后,原告发现被告罗培杰洗脚后在自己床上踩,便上前予以制止,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将事情告诉查寝的老师,老师了解情况后未对此事进行处理。熄灯后原告与被告罗培杰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突然手持木棍向原告头部猛击,致使原告左顶叶脑挫裂、左部顶硬膜外血肿,并因所受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事发后被告罗培杰的父母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被告铁塘中学对此事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邵东县人民法院以(2013)邵东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恳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63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0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具体为:伤残赔偿金402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赔偿总金额合计6870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3、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4、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用。被告罗培杰、罗新元辩称,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罗培杰、罗新元向本院提供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应构成9级伤残。被告罗小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铁塘中学辩称,事发后该校共借了3万元给原告治病,抵扣上次判决该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余下的部分应在本案中继续抵除。经庭审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小芳与被告罗新元已于2008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由罗新元抚养罗培杰。之后被告罗培杰一直跟随被告罗新元生活。原告罗拼与被告罗培杰原均属被告铁塘中学235班在校寄宿生,住同一寝室。2012年12月27日晚自习课后,被告罗培杰在寝室洗脚时被同学宁俊踩到,宁俊表示道歉,但被告罗培杰要去宁俊床上擦脚。当被告罗培杰从原告罗拼床上踩过时,被原告罗拼看见,原告罗拼即予以制止,因此与被告罗培杰发生口角。原告罗拼告诉前来查寝的班主任严向红老师,严向红批评了被告罗培杰后离开。寝室熄灯后,原告罗拼欲踩被告罗培杰的被子,为此,原告罗拼与被告罗培杰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罗培杰顺手捡起一根木棍打原告罗拼头部,致原告罗拼头部肿胀。严向红老师得知前去询问了情况,并将原告罗拼与被告罗培杰带到自己房间,对两人伤情做了简易处理。不久原告罗拼不能讲话,其后昏迷,被老师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告罗拼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受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委托,邵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分别于2013年做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拼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所受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构成重伤”。2013年8月9日原告罗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罗拼已发生的损失8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罗拼的经济损失60748.8元由被告罗新元、罗小芳赔偿30374.4元,被告铁塘中学赔偿24299.5元。与事发后被告罗新元已赔付给原告罗拼12000元和被告铁塘中学借支给原告罗拼3万元相抵,被告罗新元、罗小芳尚应赔偿18374.4元,原告罗拼还借被告铁塘中学570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执行被告罗新元支付了与被告罗小芳应共同承担的赔偿款一半,被告罗小芳未赔偿分文。原告罗拼至今又用去医疗费4764.3元。2015年1月19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受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罗拼是否有精神病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拼患有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为该次鉴定,原告罗拼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13日,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罗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拼被他人伤及头部,被评定为8级伤残;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为该次鉴定,原告罗拼用去鉴定费5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新元对原告罗拼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拼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9级;抗癫痫药物治疗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每年服用常规抗癫痫药物药费约2000元,五年约10000元,或后续抗癫痫治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继发性癫痫病情加重,需另行鉴定。”本案庭审中,原告罗拼放弃要求被告罗小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罗培杰、罗新元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罗培杰、罗新元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经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罗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3元、鉴定费170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天=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08元。本院认为,按照原生效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和比例划分,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罗新元、罗小芳承担50%,被告铁塘中学承担40%,原告罗拼自负10%。原告罗拼放弃要求被告罗小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罗培杰、罗新元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实际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和鉴定均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拼的经济损失63708元,由被告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赔偿25483.2元,原告罗拼自负6370.8元。扣减被告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还借支给原告罗拼的5700.5元,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尚应赔偿19782.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拼负担95元,被告罗新元、罗小芳负担100元,被告邵东县石株桥乡铁塘初级中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