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白利与王争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利,王争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532号原告杨白利,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光,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常军敏,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白利诉被告王争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王争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扶沟县,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院既非原、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又非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争光举证有:(一)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二)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有效期限为2013—11—11至2014—11—11”,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扶沟县,被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有效期限为2013—11—11至2014—11—11”,被告未举证其自2014年11月11日后至起诉时仍连续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即被告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即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文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