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孝喜与寿荣祥、卜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喜,寿荣祥,卜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孝喜。委托代理人:李冬勤。被告:寿荣祥。被告:卜金海。原告李孝喜为与被告寿荣祥、卜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荣祥、卜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喜起诉称:2013年5月5日,寿荣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李孝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卜金海为寿荣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寿荣祥未按期还款,卜金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李孝喜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寿荣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寿荣祥支付逾期利息5637.5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寿荣祥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四、被告卜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孝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寿荣祥向李孝喜借款50000元并由卜金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寿荣祥、卜金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孝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孝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5日,寿荣祥向李孝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寿荣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李孝喜借到伍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寿荣祥、卜金海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寿荣祥未按约还款,卜金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李孝喜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李孝喜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寿荣祥向李孝喜借款并由卜金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寿荣祥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卜金海作为被告寿荣祥向原告李孝喜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李孝喜有权自涉案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卜金海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孝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卜金海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寿荣祥、卜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李孝喜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孝喜借款50000元。二、被告寿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孝喜逾期利息563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另计)。三、驳回原告李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寿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