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彭程远与吴皓、巫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程远,吴皓,巫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彭程远,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16,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皓,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12,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巫振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14,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彭程远诉被告吴皓、巫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程远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皓、巫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程远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约定为每月9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被告巫振文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吴皓。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巫振文作为被告吴皓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30900元每日千分之二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巫振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皓、巫振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吴皓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巫振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出借人彭程远与借款人吴皓、保证人巫振文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乙方(吴皓)每月支付借款利息9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乙方如到期未能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彭程远),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按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当乙方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借款人和保证人愿以其财产(包括债权应收款)优先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保证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出借了30000元给被告吴皓,被告吴皓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本人吴皓今收到彭程远出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吴皓。担保人:巫振文。2014.11.20。注:担保人与借款人是同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皓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对于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法律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标准,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逾期滞纳金的总额不能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院已经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皓在未能清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巫振文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吴皓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巫振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皓追偿。被告吴皓、巫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程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巫振文对被告吴皓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082.5元,由原告彭程远负担250元,被告吴皓、巫振文负担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