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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宫衡与黄光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衡,黄光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宫衡,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光佗,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江苏省张家港。本院在审理原告宫衡与被告黄光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光佗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1年8月起举家迁至江苏工作、生活已近四年,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光佗的户籍所在地是福建省建瓯市某路某号,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在张家港华美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张家港市某某小区74幢402室,其已在张家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光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秀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