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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洪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彬,男,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彬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彬及其辩护人石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彬因其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甲与被害人桑某某、曹某甲发生争执一事,伙同王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殴打桑某某、曹某甲,致桑某某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眶下壁),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到王洪彬住处对王洪彬进行了讯问。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11日2时许,孙某某(已判决)在电话威胁雪花啤酒销售员王某乙后,纠集被告人王洪彬来到本市天桥区聚贤街赵某某经营的曹州涮羊肉店,二人持关公刀将放在店门口的雪花扎啤桶等物品砍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受损的雪花啤酒桶等物品价值共计3240元。2013年7月12日、14、18日,孙某某纠集刘某甲、苏某甲、王某丙、沈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王洪彬,王洪彬又纠集郑某甲(已判决),苏某甲又纠集郭某某(已判决),来到本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天成路,任意将雪花啤酒经销商江某某销售至东工商河路、天成路沿路的蒙古烤羊腿等店内的雪花扎啤桶扔至东工商河内或者砸毁,共毁坏雪花啤酒桶95个,经鉴定价值共计26600元。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王洪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卧床,其母亲李某甲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后公安机关到王洪彬家中讯问王洪彬。案发后同案犯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266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江某某对王洪彬等人表示谅解。三、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洪彬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某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王某丁等人行驶至本市市中区经二路103-1号门前时,车辆前部右侧撞至道路北侧树木,致王某丁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过程中见有硬膜破裂,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王某丁面部皮肤挫裂伤,愈后留有6cm×1.5cm凹陷疤痕,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在王洪彬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丁已提出民事诉讼,王洪彬亲属与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王某丁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王洪彬寻衅滋事犯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洪彬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桑某某有过错;2、被告人王洪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系自首;3、被告人王洪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王洪彬的朋友孙某某(已判刑)向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天成路沿路饭店、摊点销售趵突泉啤酒。2013年7月,孙某某发现上述区域有雪花扎啤销售后,遂多次纠集被告人王洪彬等人,采取任意扔弃、损毁雪花扎啤桶等物品的方式,阻止雪花扎啤继续在东工商河路、天成路等地销售。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洪彬与孙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聚贤街赵某某经营的曹州涮羊肉店寻找雪花扎啤销售员韩某某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关公刀将门玻璃、窗玻璃及雪花扎啤桶4个、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遮阳伞、广告灯箱等物品损坏,价值为3240元。2、2013年7月12日晚,王洪彬纠集郑某甲(已判刑)与孙某某、刘某甲、苏某甲、郭某某、王某丙、沈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天成路。被告人王洪彬与孙某某、刘某甲、郑某甲、苏某甲、郭某某、王某丙等人将被害人江某某售往蒙古烤羊腿店、兄弟烧烤、三洲海鲜烧烤广场、川香菜馆、重庆川菜馆等饭店的雪花扎啤桶31个扔进东工商河内或砸坏,价值8680元。3、2013年7月14日晚,王洪彬纠集郑某甲,与孙某某、刘某甲、苏某甲、郭某某、王某丙等人,窜至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将被害人江某某售往蒙古烤羊腿店和三洲海鲜烧烤广场等饭店的16个雪花扎啤桶扔进东工商河内,价值4480元。4、2013年7月18日晚,王洪彬纠集郑某甲,与孙某某纠集的刘某甲、王某丙等人窜至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将被害人江某某售往蒙古烤羊腿店、乡巴佬烧烤店、夜猫子烧烤、木火铁锅炖店的雪花扎啤桶48个扔进东工商河内,价值13440元。综上,被告人王洪彬寻衅滋事作案4次,损毁财物价值共计29840元。案发后,孙某某已赔偿赵某某、江某某经济损失,江某某对王洪彬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共同作案人孙某某、刘某甲、郑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沈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洪彬先后伙同他们寻衅滋事的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她经营的曹州涮羊肉店有两扇门玻璃、两扇窗户玻璃、帐篷、雅马哈摩托车、三轮电动车以及4个雪花扎啤桶被损坏,20个扎啤桶外皮上被砍的痕迹。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和书证发票、销售清单、经销商扎啤销售合同证明:他从事雪花啤酒销售工作。2013年5月份,潘某某和王某乙与他签订啤酒销售协议。潘某某向东工商河路沿街饭店销售,王某乙向天成路沿街饭店销售。他听说孙某某为阻止潘某某和王某乙销售雪花啤酒,将雪花扎啤桶扔到河里。扎啤桶是他以280元的价格从青岛仁成啤酒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经营趵突泉扎啤生意,他帮孙某某送扎啤。2013年6、7月份,孙某某问扎啤卖的怎么样,他便说有雪花扎啤送到了客户店里。过了一两天,他去收空桶的时候,听客户说孙某某带人将雪花扎啤桶扔到东工商河里。后孙某某找到他,让他留意是否继续有人送雪花啤酒,并向孙某某报告。两天后,他在客户处发现雪花扎啤后便打电话告诉孙某某,当晚他去收空扎啤桶的时候,便听说雪花扎啤桶又被扔到东工商河里了。几天后,他又在客户处发现雪花扎啤便打电话告诉孙某某,当晚,他在美如家烧烤和强子烧烤店遇到孙某某带人扔了这两家的扎啤桶。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江某某处购进雪花啤酒,后向东工商河路的店铺销售。2013年7月10日前后、7月14日、7月16日、7月18日,孙某某多次带人将他送往蒙古烤羊腿、夜猫子烧烤店、百菜百味、乡巴佬涮肚店、美如家烧烤店、自己酒吧、千夫烤吧、三洲湾海鲜烧烤广场等店内的雪花扎啤桶砍坏后扔进河里。另外曹州涮羊肉店也被两个人砸了,店内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两扇门玻璃、广告灯箱、太阳伞及放在店内的20多个雪花扎啤桶被砸了。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和书证送酒明细、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证明:他别名叫王某乙。2013年7月,他接到一个自称叫孙某某的人的电话,让他不要再送雪花扎啤到自己控制的摊位上。后曹州涮羊肉店被两名男子砸了,门玻璃、棚子、摩托车和4个雪花扎啤桶等被砸坏。他从江某某处购进雪花扎啤,然后送往天桥区天桥下和馆驿街附近的店铺。几天后,他听店老板说,孙某某带着人将东北烧烤、川香菜馆、老川香、重庆菜馆、新疆烧烤等店里的雪花扎啤桶砸坏后扔到马路中间。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天桥区聚贤街曹州涮羊肉店的员工,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他在店内看电视时,门口一名光着膀子,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子,拿着长约1.5米的关公刀、说找“伟伟”,并让他开门。随后另外一名戴帽子和口罩的男子,拿着约七八十公分的砍刀,也来到门口。他没有开门,对方便拿砍刀砸玻璃门。后两人又砍了辆摩托车、帐篷及二三十个雪花扎啤桶。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济南区域副经理,江某某是雪花啤酒济南经销商。2013年7月12日21时许,他接到江某某的电话,说雪花鲜啤酒被扔到工商河里了,他安排公司同事陆某某到现场查看,并向服务员了解情况并进行录音录像;第二次是7月14日21时许,孙某某又带人将酒扔到了工商河里了,当时公司员工田某某、陈某某、殷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场;第三次是7月18日21时许,孙某某带了七八个人到东工商河路扔扎啤桶,当时公司员工刘某乙、姜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殷某某等人在场,并将过程录下来。另外7月12日晚,伟伟烧烤店被两个戴帽子、眼镜、口罩的人拿着砍刀砸了坏,店门玻璃、电动车、帐篷和啤酒桶等被砍坏。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兼业务代表。2013年7月12日,他接到公司领导白某某的电话,说东工商河路上有人将雪花鲜啤酒扔到河里。他到达现场后,看到有三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在街上转。后他从周阳超市的老板处了解到,当晚18时许,这四辆车到达后,领头的要求店主将除趵突泉啤酒外的其他酒堆到路边,发现没人搭理他们后,来了三四十个人到摊上抢扎啤桶并扔到东工商河里。后来听蒙古烤羊腿店的服务员说,当晚有一批人将除趵突泉啤酒以外的酒全部扔到河里。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4日,根据公司的安排,他和陈某某、殷某某到东工商河路蒙古烤羊腿店从事雪花啤酒的促销工作。当晚10时许,孙某某带着六七个人将蒙古烤羊腿店的约13个雪花扎啤桶扔进了东工商河里。7月18日晚,他和陈某某、姜某某、刘某乙、殷某某在夜猫子烧烤吃饭,当晚9时许,孙某某带着五六个人从东工商河路最北边的一家烧烤店开始扔雪花扎啤桶,其中夜猫子烧烤被扔了6个桶。被扔的桶没有打捞上来。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8日,根据公司的安排,他和田某某、姜某某、殷某某、陈某某等人到东工商河路夜猫子烧烤店从事扎啤的促销工作。当晚10时许,有5个人驾驶越野车到东工商河路,将夜猫子烧烤店的6个雪花啤酒桶和其他饭店里摆着的雪花扎啤桶扔到东工商河里。经辨认,当晚参与扔桶的人有孙某某、王洪彬、郭某某。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8日晚,他和同事田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夜猫子烧烤店吃饭时,看到一辆银灰色雪佛兰越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将店里的七八个桶扔进了东工商河里。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润雪花啤酒(滨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4日晚,他和同事在蒙古烤羊腿店内促销时,来了四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车里还有人。领头的男子说怎么还在卖,并让随行的人将雪花扎啤桶扔到工商河里。领头的男子还对他们说,不让在这卖,以后见一次扔一次。后这伙人把东工商河路上的雪花啤酒全扔了。当晚,蒙古烤羊腿店被扔了约20个桶。同年7月18日晚,他和同事在东工商河路一家烧烤店吃饭时,看见这伙人将整条街上的雪花啤酒桶扔了。14、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桥区东工商河路经营蒙古烤羊腿店,孙某某将整条街的啤酒全部控制起来,禁止出售除趵突泉啤酒以外的其他啤酒。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因雪花鲜啤酒销路较好,他开始销售潘某某送来的雪花扎啤。2013年7月12日晚,孙某某带着五六个人将放在店内的约10个桶扔了,后又扔了百菜百味店内的几个桶。同年7月18日晚,孙某某带了一些人,又将店内的20个桶扔进工商河里。另外,店里的员工跟他说7月14日晚,孙某某也带人扔了放在店内的约13-15个桶。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在东工商河西岸经营兄弟烧烤店。2013年4月8日开业以后,便用“大勇”送来的趵突泉桶装扎啤。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三辆轿车停到摊位前,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小伙子,将放在摊位上的9个雪花啤酒扎啤扔进东工商河里,并威胁他再用别家的酒便继续扔。当天这伙人还将周围其他摊位饭店销售的雪花啤酒桶全部扔到河里。后孙某某又带人来店内查看两次,发现没有销售别家的酒便走了。被扔的桶他没有打捞过。1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东工商河西侧经营木火铁锅炖店、夜猫子烧烤店,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雪花扎啤往木火铁锅炖店送了6桶啤酒,往夜猫子烧烤店送了6桶啤酒。当晚,孙某某带着两三个人过来,说以后雪花啤酒不能摆出来,只能放在店里面,否则就扔了。次日下午,雪花扎啤又往夜猫子烧烤店送了4桶扎啤。当晚,孙某某带着四五个人沿东工商河路由北向南扔店里的雪花啤酒桶。后孙某某带人将放在木火铁锅炖店里的16个雪花啤酒桶扔到河里。扎啤桶被扔以后,他曾看到有人捞走,但不清楚是谁。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在东工商河经营乡巴佬烧烤。2013年7月份,他听说孙某某带着人扔雪花扎啤桶,便让员工将雪花扎啤搬到屋内。孙某某来后问雪花啤酒在哪,他回答在屋里后便有五六个人进屋将店里的12个雪花扎啤桶扔到河里。孙某某让他只卖趵突泉扎啤,不能卖其他品牌的啤酒。经辨认,往店内送趵突泉扎啤的人即为辛某某。1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是三洲海鲜烧烤广场的服务员,平时辛某某往店里送趵突泉扎啤。2013年7月上旬,销售雪花啤酒的人送来6桶雪花扎啤。当晚8时许,有四辆车停在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将店门口的6个雪花啤酒桶扔到东工商河内,后来这些人又扔了放在百菜百味店内的雪花扎啤桶。第二天,销售雪花啤酒的人又送来3桶扎啤。当晚8时许,来了三辆车停在门口,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将店里的3个雪花啤酒桶扔到河里,后又将百菜百味家的雪花扎啤桶扔进河里。19、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在天桥区天成路67号经营川香菜馆,店内销售趵突泉扎啤和雪花扎啤。趵突泉扎啤是“大勇”送的,雪花扎啤是“大伟”送的。2013年7月中下旬一天,饭店门口停下三辆轿车,从车内下来七八个人。领头的自称孙某某,说店里只能卖趵突泉扎啤,不能卖其他品牌的。他表示不同意,后这伙人便将店里的4个雪花扎啤桶摔坏了。重庆川菜馆里的雪花扎啤桶也被砸坏了。20、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天成路经营东北烧烤店,2013年7月中旬一天,烧烤店对面的川香饭店来了三辆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领头的是孙某某,这些人将放在川香饭店的约10个的雪花扎啤桶往墙上摔,并告诉川香饭店老板不许再卖雪花扎啤。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天桥区天成路经营重庆川菜馆。2013年6月,店里开始销售辛某某送来的趵突泉扎啤,7月开始销售雪花扎啤。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带了五六个人将店里的2个雪花扎啤桶砸坏,并说以后不许卖雪花扎啤。2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她见有人扔过其邻居烧烤店的雪花啤酒桶。23、书证案发地点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2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关于济价鉴字(2013)179、208号结论书异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2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孙某某、刘某甲、郑某甲、苏某甲、郭某某、沈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26、书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孙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赵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26600元,江某某对王洪彬等人表示谅解。27、被告人王洪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彬的父亲王某甲(另案处理)、母亲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桑某某、曹某甲等人在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三燕龙宾馆门口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洪彬闻讯后,伙同其朋友何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与王某甲一起对被害人桑某某、曹某甲实施殴打,致桑某某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眶下壁),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桑某某以已与被告人王洪彬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4日21时许,他和曹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三燕龙宾馆门口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王某甲及一名中年女子发生争执。后被王洪彬、何某某、王某甲等人打伤。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他与妻子李某甲行至济南市天桥区附近时,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经辨认其中一名是桑某某。李某甲打电话将其儿子王洪彬叫到现场后,他与王洪彬及王洪彬的朋友一起殴打桑某某。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上,她和丈夫王某甲行至济南市天桥区附近时,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两名男子发生厮打。后她给其儿子王洪彬打电话,王洪彬与其朋友一起赶至现场,王洪彬与其丈夫王某甲一起对其中一名矮个男子实施殴打。4、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他与桑某某一起在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一印宿舍门口说话时,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一对夫妇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那名男子将桑某某的电瓶车钥匙拔了下来,女的打电话。后来从一辆雪佛兰汽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对他和桑某某实施殴打。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他在三燕龙宾馆门口见桑某某抓着李某甲的头发,王某甲抓着桑某某的头发,互相撕扯。曹某甲拉架时打了王某甲头面部一两拳。过了一会,王洪彬与一名男子从一辆车上下来后,对桑某某、曹某甲进行拳打脚踢。6、证人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他看到一名中年女子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他将该男子拉到旁边劝架时,中年女子的对象带着两名年轻男子过来对该男子进行殴打。7、书证被害人病历、放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被害人桑某某面部外伤致上颌骨骨折(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眶下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8、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辅道三燕龙宾馆门口附近。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洪彬等人殴打被害人桑某某的过程。10、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洪彬与被害人桑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王洪彬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三、交通肇事事实2013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洪彬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某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王某丁及郑某甲等人,以84km/h的车速行驶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03-1号门前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道路北侧树木,致该车乘坐人王某丁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过程中见有硬膜破裂,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愈后留有6cm×1.5cm凹陷疤痕,经法医鉴定其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王洪彬亲属与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王某丁部分经济损失。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洪彬因故意伤害桑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2013年8月12日,桑某某轻伤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洪彬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同年10月4日,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受伤在家,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对其讯问。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洪彬等人寻衅滋事案刑事立案,王洪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亲属于同年9月26日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以王洪彬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王洪彬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她乘坐王洪彬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洪彬当晚喝酒了。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王洪彬酒后驾驶汽车载他与另外两女一男行驶至经二纬一路口时,车撞到了树上。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她和王某丁等人乘坐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在了树上。驾驶员左腿受伤,坐在副驾驶上的人受伤。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他乘坐王洪彬驾驶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一共五人,三男两女。案发当晚王洪彬喝酒了。5、证人孟某某、高某某、谢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2日1时许,他们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附近,见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到路边树上。车上有人受伤。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王洪彬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王洪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赶至现场见王洪彬、郑某甲,还有一名女子受伤,当时驾驶员是王洪彬。开车前王洪彬喝过酒。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郑某甲乘坐汽车在济南市经二纬一往东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郑某甲胳膊受伤。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洪彬驾驶的某号牌车主是丁某某,平时车由王洪彬开。2013年8月12日凌晨得知王洪彬出了交通事故。9、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王洪彬未取得驾驶资格,王洪彬所驾某号牌白色雪佛兰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丁某某。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书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号牌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发时与树木发生碰撞的部位及案发时的车况、行驶速度等。1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洪彬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70mg/100ml。13、书证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王某丁病人情况介绍、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报告、(济)公(交)鉴(伤)字(2013)029号的补充说明证明:王某丁额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手术过程中见有硬膜破裂,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丁面部皮肤挫裂伤,愈后留有6cm×1.5cm凹陷疤痕,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洪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书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条、和解协议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后王洪彬亲属与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王某丁部分经济损失。16、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报警情信息记录及王洪彬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交通肇事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7、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彬的自然身份情况。18、被告人王洪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洪彬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洪彬的父母与被害人桑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洪彬赶至现场将被害人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无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洪彬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录像证明王洪彬伙同其父亲、朋友一起殴打桑某某,但被告人王洪彬归案后仅交代了其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其他人的殴打行为拒不交代,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因此,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彬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洪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洪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彬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洪彬多次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应在五年以上量刑。王洪彬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彬故意伤害被害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洪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㈠项、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徐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