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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金海与韩子刚、杨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金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君(原告之妻),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子刚,农民。被告杨波,居民。被告潘磊,农民。被告高志泉,居民。被告顾文河,农民。被告韩子光,农民。被告闫继山,农民。被告雷波,农民。原告赵金海与被告韩子刚、杨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据此自2015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扣除审限。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子刚承包彩钢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彩钢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50元。2014年6月初,被告韩子刚承揽了被告杨波彩钢房的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韩子刚一起到被告杨波处工作。2014年6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房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起工作的工友将原告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医生建议休假5个月。期间被告韩子刚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韩子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韩子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将彩钢工程承揽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子刚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各原告人身损失57173.17元;二、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后起诉的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可除杨波外的七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受雇于七被告,杨波与七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要求八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资料2份,证明被告韩子刚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照片1张,草图1份,证明事发现场原告陈述的檩在顶棚里面;3、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放射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期限;4、医疗费票据10张、处方5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就医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韩子刚辩称,我们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干活受伤后,(其他)合伙人将钱交到我这里,我代为支付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与我协商过,我说得跟其他合伙人协商后再行治疗,没有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与我、韩子光、闫继山、雷波、潘磊、高志泉、顾文河之间是合伙关系,应由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子刚未提供证据。被告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我们与原告及被告韩子刚之间是合伙关系,在这个工程中所赚取的利润都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波辩称,我把彩钢房工程发包给张志永了,工程款一共20多万元,我已与张志永结清工程款。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子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照片和草图可以看出彩钢房门口上方有檩承重,对误工期间、误工费标准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均不认可;被告杨波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其他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认为韩子刚等人给付原告的18000元中有16000元为医疗费垫付款,1000元现金为探视费,另1000元现金为工资款,该2000元不应折抵赔偿款;韩子刚等七被告认为因合伙成员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所述的1000元不属于“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杨波将涉案彩钢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志永,张志永转包给韩子刚。4月至6月期间,被告韩子刚与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高志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底、6月初,原告与被告潘磊陆续进入该工地参与施工。涉案彩钢房工程包括2个彩钢房,高均为2.29米,宽均为23米,长分别为20米和1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21万余元由杨波与张志永结算后,由张志永给付韩子刚。现张志永已去世。2014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自彩钢房上跌落受伤。被告韩子光和雷波将原告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跟骨骨折(右侧),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不负重功能锻炼,2日内伤口换药,每周骨科门诊复查,休息5个月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案外人侯振中介绍受雇于被告韩子刚,双方议定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被告韩子刚、高志泉、顾文河、闫继山、韩子光、潘磊、雷波予以否认,并认可以下事实:在承揽此工程前,被告韩子刚、高志泉、顾文河、闫继山、韩子光5人形成较为固定的合伙关系共同承接施工工程,期间大家共同购置了部分施工工具,费用计算于材料成本之中,待结算工程款后扣除。在承接涉案工程中亦购置了部分工具,原材料计入成本从进货商处赊购,结算工程款后再付款;工程款在扣除成本后按个人出工日核算分配;原告及被告雷波、潘磊先后加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由于原告在施工中摔伤,故涉案工程所获工程款在支付各项费用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大家均未分得。本案立案时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后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涉案彩钢房工程建设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就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韩子刚、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之间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与韩子刚为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但从录音内容中不能反映出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受雇于韩子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来看,原告与其余七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共同劳动,盈余按出工日分配,其合作模式、报酬分配方式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本院确认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与七被告之间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其次,被告杨波与原告及其余七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虽然杨波与韩子刚均陈述杨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志永,张志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韩子刚,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七被告,且张志永已去世,故杨波与原告及其余七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关于各主体的责任问题。被告杨波将涉案工程承揽给不具有轻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原告及其余七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杨波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距离地面约2.3米高的彩钢房顶进行登高作业,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房顶跌落,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动从彩钢房顶跳下来致伤,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杨波外的七被告在施工中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本案合伙人未约定出资及债务承担比例,根据盈余按出工日分配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及除杨波外的七被告对原告剩余80%的损失按份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就其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789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天津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8天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便更快康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18天,金额为540元。4、误工费。根据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16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日报酬1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前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合计金额15595.4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8.24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金额1408.32元。6、交通费。应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536.61元,由被告杨波赔偿10%计4653.66元,原告自身负担10%,其余损失37229.29元,扣除被告韩子刚等人已付款18000元后计19229.29元,由被告韩子刚、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各补偿原告1/8计2403.66元。原告主张“韩子刚等人给付原告的1000元现金为探视费用,1000元现金为工资款,不应折抵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损失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53.66元;二、被告韩子刚、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3.66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赵金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38元;被告韩子刚、潘磊、高志泉、顾文河、韩子光、闫继山、雷波各负担37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霞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活活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乙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