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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与工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官胜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梅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制造公司)与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力制造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按贷款总额的15%缴纳保证金。2013年1月14日原告汇款84万元至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在盱眙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扣除应付担保手续费用后,其余75万元作为原告贷款500万元的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向盱眙农商行续贷5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但提出需增加保证金额度为贷款总额的20%。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另汇25万元至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原告共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恒信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1226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佳力制造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按贷款总额的15%缴纳保证金。2013年1月14日原告汇款84万元至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在盱眙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扣除应付担保手续费用后,其余75万元作为原告贷款5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1月16日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取保证金75万元的收据。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盱眙农商行贷款本息,但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未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75万元。原告向盱眙农商行续贷5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但提出要求原告增加保证金额度为贷款总额的20%。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另汇25万元至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在盱眙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原告共向被告恒信担保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月21日盱眙农商行贷款500万元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了盱眙农商行贷款500万元本息。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恒信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保证金收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佳力制造公司因向盱眙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委托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原告佳力制造公司向其缴纳贷款总额20%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质押反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与盱眙农商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质押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还应承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佳力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4元,减半收取7452元,由被告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