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与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金凤华,主任。被告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负责人王亚光,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女。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金凤华、被告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6月21日丁美凤、解相英、解相福、解相顺等人,因其亲属谢殿凤医疗纠纷死亡赔偿一案向被告提起赔偿诉讼以来,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历经31个月的艰难、繁琐之诉讼代理,至2007年末,终审判决,被告胜诉(该案原告主张各项经济赔偿合计398,475.00元,仅支持了27,220.00元),为被告减少经济损失37万余元,胜诉率高达93.16%,圆满完成了该诉讼,受到了被告单位各级领导,上级领导及其大部分知情职工的一致好评。在该起死亡赔偿代理诉讼中,双方约定,一审代理费按照争议额度的4%支付代理费,二审代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0,600.00元,一审及二审代理费共计26,539.00元,被告仅于2008年7月8日给付部分代理费5,000.00元,尚欠21,539.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理费。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的内容看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给付了部分代理费5,000.00元,尚欠原告代理费21,53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理费21,539.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理费21,539.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没有数字码,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对合同约定的数额标准不清楚。2、判决两份(复印件),证明:我所为被告减少损失371,255.00元已完成代理工作。丁美凤等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鉴定后损失有所增加,各项数额共计398,475.5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丁美凤等人在一审诉求298,155.50元,二审判决支持丁美凤等人的赔偿数额是27,220.44元,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减少损失的数额应为270,935.06元,应以该标的乘4%计算。3、2008年1月14日挂号信回执两张、2009年12月21韵达快递回执、2009年12月18日催款函、2011年12月11日国内挂号信催款函收据(收件人王亚光)、同日的圆通速递回执及催款函、2013年12月2日圆通速递回执及催款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对公章的真伪不确定,但是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丁美凤等人案件的一审代理人,被告按照标的的4%给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该案件中进行了代理行为,该案件中丁美凤等人起诉的标的为398,475.50元,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05)二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805.11元。丁美凤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与丁美凤等人案件的二审代理人,被告给付代理费10,000.00元、手续费5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二审中进行了代理,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7,220.44元。被告仅给付其部分代理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一审代理费398,475.50元×4%=15,939.02元、二审代理费10,000.00元、手续费500.00元、差旅费100.00元,共计26,539.0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00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21,539.02元。因原告仅主张21,539.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等费用共计21,5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