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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迪与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王迪,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10号1幢10号。法定代表人:古旦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秋田。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秋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迪与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迪诉称:2012年1月21日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迪借款153.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王迪依约将款汇给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但临近还款期时,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声称无力还款,要求予以宽限。后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借款由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陈秋田承担还款责任,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10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一并支付利息。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陈秋田未按期归还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向王迪借款,要求提供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3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归还王迪20万元。请求驳回王迪的诉请。王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两份协议书(2012年1月21日、2014年8月3日),证明:2014年8月3日协议书是对2012年1月21日协议书的确认,协议书明确说明已经实际收到借款;三、汇款凭证15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中2012年1月21日这份协议,是公司原股东吴其红盖章出具的,我们是不清楚的;对2014年8月3日的协议我们只收到王迪82万元,后来还了20万元;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周俊亚与我们无关,包跃燕是我公司股东,且其总计数额对不上。本院对王迪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之下综合阐述。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迪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王迪借款人民币15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2014年8月3日王迪与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根据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王迪汇款人民币97万元整,该借款由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陈秋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时间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除已归还的5万元,剩余92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10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52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最后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除归还王迪20万元外,剩余本金72万元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迪借款97万元给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不仅有2012年1月21日、2014年8月3日两份协议书相互印证,而且王迪亦提交了相应汇款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否认借款事实,质证又认为只收到王迪82万元,与情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迪对已归还20万元的利息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迪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由原告王迪负担2295元,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负担11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建辉代理审判员陈虹代理审判员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武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