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守本与张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本。委托代理人郭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杨步高,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守本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守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亮、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步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守本一审诉称:张建军以3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韩长美处购买位于徐圩盐场严港十四组的一套房屋,面积为56.05平方米,其在该房屋住了没多久便外出打工,并委托我代为照料看管。2009年,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损坏现象,我维修、翻建了房屋,另外又建造了两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107.58平方米。2013年9月8日,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与张建军达成协议,对张建军的原有56.05平方米房屋以95968元的市场评估价格征收,其余后建97.61平方米房屋以25157元作为材料补偿,其他附属物核算为33218元。连云区房屋征收局将房屋及附属物等全部拆迁款均已给付张建军。我在与张建军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至法院,要求张建军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5522元。张建军一审辩称,郭守本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建军以300元的价格从韩长美处购买位于徐圩盐场严港十四组的一套房屋,面积为56.05平方米。后因张建军外出打工,就将其房屋委托邻居郭守本代为照料看管。郭守本称房屋因年久失修出现损坏现象,经张建军同意,在张建军家房屋四周后建房屋六间,其中建在张建军家山头一间,是接在张建军家老房子右边,在张建军家小厨房位置建了三间,当时是把小厨房拆了后建的,在张建军家老房子对面盖了二间。张建军称只是让郭守本看管房屋,没有同意其盖房屋,双方也没有什么约定,郭守本把张建军原有的小厨房拆掉后搭建了几间违章建筑,具体几间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建军原有老房子面积为56.05平方米。2013年9月8日,连云区房屋征收局与被告达成协议,对张建军的原有56.05平方米房屋以95968元的市场评估价格征收,其余后建97.61平方米房屋以25157元作为材料补偿,另有附属物核算为33218元。同日,张建军与连云区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张建军自愿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张建军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67243元,扣除给张建军的安置房价值136602元,剩余部分张建军共计领取差额补偿款30641元,张建军安置房位于张圩安置小区5号楼二单元302室,面积为78.18平方米。郭守本自认张建军领取补偿款后已给付自己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郭守本为张建军看管房屋,后因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损坏现象,故郭守本在张建军原有房屋基础上及四周搭建房屋。因当事人均认可张建军原有老房子面积为56.05平方米,且张建军认可郭守本把其原有的房屋小厨房拆掉后搭建了几间违章建筑的事实,故应认定后建97.61平方米房屋系郭守本所建,该部分自建房屋以25157元作为材料补偿,现张建军已领取该部分补偿款,故应当返还郭守本。郭守本主张拆迁补偿款中的附属物部分系其所有,因张建军不予认可,且郭守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因郭守本自认张建军领取补偿款后已给付20000元,故张建军还应返还郭守本补偿款为5157元。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守本材料补偿款5157元。上诉人郭守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建军从韩长美处购买的房屋之所以价格低廉,是由于房屋结构不稳,房屋内几乎无任何附属设施,无围墙、水泥地坪等。张建军购买后没多久就外出打工一直到房屋被拆迁,而连云区房屋征收局调查登记的水泥地坪、围墙、简易棚等23项附属设施中的19项均为郭守本所建,连云区房屋征收局对郭守本建设的附属设施均给予了张建军拆迁补偿。张建军本人在一审中始终不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属设施为张建军所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建军返还19项附属设施赔偿款给郭守本。被上诉人张建军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起诉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355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诉争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是被上诉人从韩长美处购买,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后,新建了两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即105.78平方米,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自己认可是被上诉人于2009年进行维修和翻建的房屋事实,加上原有的50多平方共计150余平方米,与拆迁安置协议确认的平方数相同。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诉求。第三,郭守本自认收到的2万元补偿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是借款并保留追偿权。5157元是一审法院法官找本代理人调解时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时代为照看被上诉人房屋的辛苦费,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第四,从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确权表、委托评估函、附属设施调查登记表、补偿方案计算表、房屋平面图等一系列证据都证明该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是被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守本主张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中登记的19项附属物系其自己添附的,仅提供韩长美的书面证言及王文清的证言,韩长美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王文清到庭陈述郭守本添附了地坪和外墙,其他的附属设施由谁添附不清楚,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附属设施系郭守本添附,故郭守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的上诉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90元(郭守本已预交),由上诉人郭守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