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民一-265段冬菊与桂等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段**,女,1983年10月09日出生。被告桂##,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段**诉被告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生下大儿子桂某良,2008年元月生下二儿子桂某某,直至2008年2月20日,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数年间,原告慢慢发现被告是一个不称职的男人,好赌、贪酒、玩色、品性不端,整日在外拈花惹草,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更伤害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时,大小矛盾不断,为了一些小事都要吵闹,无法沟通,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自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开生活,被告留在上海做生意,原告独自回家,但即便是分开生活,一旦见面,仍然是争吵不断,被逼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与被告彻底分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络,也没有夫妻生活。此外,被告对原告还多次实施暴力威胁,对原告造成极大的恐惧压力,因为,为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桂某良、桂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被告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订亲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生育儿子桂某良,于2008年生育儿子桂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