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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田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顺英。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雅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顺英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五常街道办事处因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资质的杭州星速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对包括田顺英(户)在内的人员进行拆迁动员。2013年6月20日,五常街道办事处与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建筑委托评估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永福社区、文一社区(东至绕城、南至文一西路、西至常二路、北至余杭塘路)拟征收拆迁农户主房户约380户。其中委托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该区块内拆迁房屋约380户的评估工作。2014年3月4日,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对田顺英(户)被拆迁房屋评估后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田顺英(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组新桥头××号的房屋被五常街道办事处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当时常住在册人口为:户主田顺英、女儿张娜、女婿刘浩东、孙子张涵。2014年3月11日,经协商,田顺英、五常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441.82平方米,其中批准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4+1人,独生子女1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乙方合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685366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议、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其建筑物处理费计6545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方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多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每人每月奖励费100元;25-30个月内按500元每人每月支付,30个月后按800元每人每月按年度支付过渡费;甲方暂付乙方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408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2400元。四、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略)。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西溪水岸部分西溪北苑高层公寓;乙方现可安置人口4+1人,安置总建筑面积40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590000元;六、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等总计1698958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590000元和按时入住奖励费后计1088958元一次性支付乙方。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田顺英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田顺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088958元,田顺英户亦交付了被拆迁房屋,且该被拆迁房屋已被拆除。现田顺英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田顺英、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五常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田顺英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家庭户的户主,系合法的被拆迁人。经事先评估,五常街道办事处与田顺英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补偿、安置、搬迁、过渡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田顺英的户主身份,五常街道办事处有理由相信是该户内各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田顺英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田顺英户已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协议已得到履行。故田顺英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判决:驳回田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顺英负担。宣判后田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建设项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五常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为了商业目的(房地产开发),打着为民造福、保护国家土地资源之名义(西溪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做着损人利己的事。涉案地块的征地拆迁受到当地被拆迁户的强烈反对,五常街道办事处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强行将田顺英绑架至浙江省委党校,毫无休止的轮番对田顺英精神上摧残,人身失去自由,签字放人是五常街道办事处在浙江省委党校对田顺英的告诫,在迫于五常街道的淫威,以及田顺英渴望人身安全与自由的前提下,无奈违背意愿在不平等协议上签字换取人身自由,五常街道办事处的这种强迫行为堪比万恶的旧社会、日本鬼子的恶性,这种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合同法》规定,签订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五常街道办事处关押田顺英的人身自由,达到所谓的签订协议,这种协议怎么会存在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只是在纸面上进行审查,这种偏向性的审查结果根本没有真实性。2、房屋评估不存在合法性、公正、公平性,田顺英的房屋是独栋别墅,在西溪湿地地块不低于2千万元,五常街道办事处为了谋财,自行聘请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按照五常街道办事处的意愿作最低价值的评估。国务院一再强调,拆迁不得使被拆迁户的原有生活水平下降,按照五常街道办事处的拆迁政策,杭州市的被拆迁户的生活水平都已经回到了解放以前,穷了被拆迁人、富了拆迁办,这就是杭州的政府乐于拆迁的定理。根据杭州市的集体土地拆迁条例规定,田顺英应当有迁建安置的权利,五常街道办事处以调产安置方式剥夺了田顺英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依法补偿),退一步讲,五常街道办事处也没有安置调产方式给予补偿,田顺英的房屋:110平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楼高十二、三米,附房设施。五常街道办事处给与的调产,两者之间的价值明显不在同一水平上,这导致田顺英的资产缩水,生活水平与质量远不及被拆前。所谓的评估报告书是一份损人利己的伪评估,这是五常街道办事处强盗逻辑的依据。本协议已经违背基本的常理,一幢别墅调换没有产权的安置房,这种协议只有在不对等的双方、或者一方被挟持的情况下才会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五常街道办事处邪恶手段的合法,是在助纣为虐。3、依法行政是当届政府的执政政策,田顺英户的资产不是田顺英一人独有,是属于田顺英户成员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人签字可以代替全家的认可是毫无法律依据的,田顺英户的签约是五常街道办事处胁迫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胁迫导致违背自己意愿签订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与行为能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体现。否则《合同法》第52条、54条就没有必要存在。综上,田顺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完全没有合理合法性。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五常街道办事处绑架五常社员在浙江省委党校逼迫签字已经尽人皆知,怎么会存在自愿签字一词。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撤销田顺英被胁迫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常街道办事处承担。针对田顺英的上诉,五常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田顺英之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1、田顺英关于五常街道办事处通过胁迫的手段使田顺英签订了《协议书》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理由一致,已经一审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充分辩论,已被一审法院认定田顺英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而在此次上诉中,田顺英也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来证明该节事项。故五常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田顺英认为其农居用房是独立别墅,从而认为拆迁评估中评估价值低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首先,田顺英原有住宅属农居房,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不可能是独立别墅。其次,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是专业的、公平公正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其依据相关标准对田顺英户房屋的评估,是在田顺英户的配合下进行的。再次,田顺英合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经依法评估后,其评估价值已得到田顺英的认可。在案涉《协议书》第二条中,田顺英户的合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已得到明确的阐述。故田顺英对案涉《协议书》签字并确认,即表明其同意接受《协议书》中载明的合法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因此,田顺英现又提出“五常街道办事处给予的调产,两者之间的价值明显的不在同一水平上”这种毫无事实根据的主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田顺英的此种行为已经超越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范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从拆迁动员、评估、签约、历时十几个月,田顺英在该协议上签名,是完全代表了其家庭共有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鉴于田顺英为该户户主的身份,五常街道办事处有理由相信其签约行为,是代表该户内被拆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田顺英与五常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后,该户又于同年3月29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且案涉房屋已被腾空拆除可以看出,田顺英户的签约意思表示真实。且案涉《协议书》已得到田顺英户与五常街道办事处双方的积极的、不可逆转的履行。故田顺英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不应当罔顾事实,任意对抗。综上所述,田顺英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对田顺英的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田顺英请求撤销其与五常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需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存在合同法上述可撤销的情形。田顺英认为案涉协议的签订系被五常街道办事处胁迫所致,并提出五常街道办事处将田顺英绑架至浙江省委党校,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田顺英认为涉案房屋的评估不存在合法性、公正、公平性,但案涉房屋的评估机构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而田顺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田顺英的该项理由本院亦难以支持。本案中,田顺英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当然要受合同约束。上述协议签订后,田顺英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五常街道办事处予以拆除,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因此上述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综合以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田顺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顺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