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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孝义与向周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义,向周全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义,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双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周全,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孝义因与被上诉人向周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满,被上诉人向周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为规划集镇建设,经与原告张孝义、张孝林两兄弟共同协商,乡人民政府将位于沙塔坪牲畜交易市场旁的一块土地出让给张孝义、张孝林管理、使用。该宗土地长27.38米、宽10米,面积为273.8平方米。两人受让该宗土地后,予以分割,原告分得靠近牲畜交易市场旁部分土地。2002年,张孝义、张孝林为修建住房,共同向桑植县人民政府提出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期间,原告在用地上修建了一层简易房屋。2003年6月,桑植县人民政府对张孝义、张孝林建房用地予以准许。2013年农历8���,原告在用地红线范围内翻修房屋时,遭到已购买沙塔坪牲畜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被告向周全阻挠,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他的土地使用权,将原告新建房屋靠近公路及牲畜交易市场旁的一根基脚柱毁坏,双方遂引发纠纷。原判认为:原告张孝义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获准后,在红线范围内自行施工建房,且给被告向周全也留出了一定的通道距离,故被告无权对原告建房施工行为予以干涉阻挠,其擅自将原告房屋基脚柱毁坏系侵权行为,原告理应获得赔偿。但庭审中,原告就被毁财产的损失价值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宅基地请求,原审批单上宅基地测绘面积与现实地丈量面积虽存有出入,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宅基地面积减少系被告侵占所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而宅基地面积减少事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孝义负担。张孝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归责不合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向周全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孝义提交了桑植县沙塔坪人民政府信访复函一份及现场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其地板和三根基脚柱的事实及双方房屋宅基地的现状。被上诉人认为信访复函只能证明张孝义信访的事实,现场照片是实际的,但不能证明张孝义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孝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故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孝义在建房屋与被上诉人向周全已建房屋相邻,两人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处理。另外,张孝义虽持有《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审批单》,但该审批单上没有四至界线,附带的红线图上四至界线也没有详细的四至界线;向周全虽提交了一份《桑植县市场服务中心转让沙塔坪性畜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但该转让协议上的四至界线不精确,并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书面认可。双方所持手续均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也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且四至界线不清,均不能用以证实对方侵占自己一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于双方诉争的损失问题,因土地使用权不明,涉及的是非责任不能划分,应待有关部门就土地使用权确权后再由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孝义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洪 山审 判 员 肖 昌 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思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