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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徐翠兰与沈祥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兰,汪祥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18号原告:徐翠兰,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祥玉,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翠兰与被告汪祥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徐翠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鉴定完毕。2015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被告汪祥玉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翠兰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汪祥玉驾驶电动四轮车,在无为县红庙镇汪西行政村停放时,由于未关闭电源,发生意外启动,导致原告受伤。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为,左侧多发肋骨折。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3万元,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变更为136656元(其中医药费19812.99元[被告支付19612.99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汪祥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没有相关依据;根据交警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徐翠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系被告代步电动车所致,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经无为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48天;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19812.89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支出1500元;七、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鉴定意见书,证明九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对徐翠兰提供的证据,汪祥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四、六不持异议,但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起诉没有依据;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已载明是从高处跌倒致伤;证据五应以400元为准;证据七认为,从事故发生按居住时间算刚满半年,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认为至鉴定前一日休息期为92天,护理、营养期没有异议。汪祥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对汪祥玉提供的证据,徐翠兰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2015年2月26日,汪祥玉驾驶电动代步四轮车,停放时没有关闭车辆电源,不慎与路边行人徐翠兰发生碰撞,致徐翠兰受伤。汪祥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翠兰无责任。徐翠兰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9812.89元,其中汪祥玉支付19612.8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22015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徐翠兰身份证复印件、汪祥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21号《徐翠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翠兰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2.3.4.5.7,右侧第5.6.7共8根肋骨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翠兰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一、在庭审中,汪祥玉对徐翠兰提供的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提出了无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属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载明徐翠兰入、出院情况,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有主治医生、医师签名,与徐翠兰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相吻合;另汪祥玉在庭审中也认可徐翠兰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812.89元中,其已支付了19612.89元;故对汪祥玉的异议不予支持。徐翠兰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了医疗费200元。二、在庭审中,汪祥玉对徐翠兰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提出不认可的异议。经审查,属杭州市良渚派出所出具,载明徐翠兰的身份信息,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行宫塘村2组厍头斗04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徐翠兰并未提供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相关证据;另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对徐翠兰仅提供该证据,主张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徐翠兰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出生年月为1969年3月,故伤残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三、在庭审中,汪祥玉对徐翠兰提供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21号《徐翠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出休息期应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2天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汪祥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有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之情形;故对汪祥玉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徐翠兰为农业家庭户,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认为适宜。四、同上,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认为适宜。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认可。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予以认可。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八、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徐翠兰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800元认为适宜。九、徐翠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认为适宜。综上,徐翠兰实际损失总计为71574元。在庭审中,汪祥玉认为在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了调解结果,徐翠兰的医疗费用由汪祥玉赔偿后,此案了结,对徐翠兰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徐翠兰与汪祥玉在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调解结果,内容仅限于受伤医疗费用,而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不限于此;另本起交通事故调解时间为2015年3月2日,结合徐翠兰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4月14日,徐翠兰对后期的治疗及其他费用情况也未全部知悉;故对汪祥玉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汪祥玉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辆,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徐翠兰提起诉讼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可选择性,针对本案,案由应定健康权纠纷。结合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汪祥玉负全部责任,徐翠兰无责任,本案赔偿款项应由汪祥玉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翠兰71574元;二、驳回原告徐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徐翠兰负担315元、被告汪祥玉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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