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燕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项荣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燕琴,项荣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琴。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荣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琴及原审被告项荣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8日7时45分,项荣约驾驶粤kp****号小轿车在茂名市双山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黄燕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燕琴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燕琴受伤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自2014年1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26404.88元(包括2014年2月20日为修复牙齿产生的治疗费8300元在内),其中项荣约为黄燕琴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10000元。黄燕琴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牙齿缺失;3.前额头皮血肿;4.多处挫伤;5.急性咽炎;6.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复诊;2.不适就诊;3.住院期间需护理壹名;4.加强营养。2014年2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荣约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燕琴负事故次要责任。项荣约系粤kp****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0日,黄燕琴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2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黄燕琴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黄燕琴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门诊检查费76.70元。黄燕琴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0月1日起租住在茂名市南庄崩塘仔二组1栋301房,并与出租人谭业珍签订了租赁合同。黄燕琴的丈夫是李伟强,生育两名子女,子为李俊贤(2002年8月5日出生),女为李蕴仪(2005年5月17日出生),李俊贤及李蕴仪均在茂名市第九小学就读,李俊贤系四年级学生,李蕴仪系二年级学生。黄燕琴的父亲是黄才文(1950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是廖翠芬(1951年2月3日出生),黄才文与廖翠芬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黄超强、黄超明、黄燕琴、黄少琴。黄燕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任保险代理人,自2013年7月1日起受聘于深圳市富莱欣商贸有限公司并在茂名大森林药店任导购员,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1000元加提成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黄燕琴提供其名下中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年8月26日网银转账1645元,2013年9月24日网银转账1872.20元,2013年10月29日网银转账1524.93元,2013年11月22日网银转账1406.49元,2013年12月25日网银转账1193.64元;其名下中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8月14日转入1000元,2013年9月16日转入1000元,2013年10月18日转入11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入1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入1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入1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入1050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0226.71元/年和22396.3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荣约承担主要责任,黄燕琴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燕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p****号小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项荣约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黄燕琴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至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申请对黄燕琴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已有的鉴定意见,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黄燕琴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燕琴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据及医嘱,黄燕琴的医疗费为26481.58元(18104.88元+8300元+76.7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黄燕琴住院6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减少收入证据的前提下,黄燕琴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其主张符合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黄燕琴的护理费为7320元(61天×12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燕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61天×50元/天)。4.营养费。根据黄燕琴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黄燕琴应加强营养。黄燕琴请求的营养费183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黄燕琴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黄燕琴定残时已满37周岁8个月。黄燕琴系农村居民,但租住及工作在茂名市区,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深圳市富莱欣商贸有限公司、谭业珍、居民委员会予以证实,并提供李俊贤、李蕴仪就读的茂名市第九小学证明,故黄燕琴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黄燕琴主张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燕琴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伤残等级系数)×20年]。黄燕琴定残时,李俊贤已满11周岁又7个月,李蕴仪已满8周岁又10个月,黄才文已满63周岁又2个月,廖翠芬已满63周岁又1个月。被扶养人是多人的,年赔偿扶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黄燕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4.18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2038.88元。6.司法鉴定费。黄燕琴支出的鉴定费1920元,系黄燕琴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黄燕琴提供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黄燕琴主张其有固定收入,根据黄燕琴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查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黄燕琴每月工资为1000元加提成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黄燕琴银行账户的工资,黄燕琴2013年8月份工资为2645.02元(1645.02元+10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为2872.20元(1872.20元+1000元),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624.93元(1524.93元+1100元),2013年11月份工资为2406.49元(1406.49元+10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为2193.64元(1193.64元+1000元),可见,根据黄燕琴提供的证据以其2013年度月收入为计算误工费依据,黄燕琴减少的误工费为5436.71元[(2645.02元+2872.20元+2624.93元+2406.49元+2193.64元)÷5个月÷30天×(61天+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黄燕琴伤残,给黄燕琴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黄燕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黄燕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以4800元为宜。综上所述,黄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5436.71元、残疾赔偿金182038.88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医疗费26481.58元、营养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伙食费3050元,共232877.17元。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黄燕琴以上合理损失中的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5436.71元、残疾赔偿金182038.88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共201515.59元,先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91515.59元(201515.59元-11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64060.91元(91515.59元×70%)给黄燕琴。黄燕琴以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26481.58元、伙食费3050元、营养费1830元,共31361.58元,先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21361.58元(31361.58元-1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14953.11元(21361.58元×70%)给黄燕琴。综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199014.02元(110000元+10000元+64060.91元+14953.11元)给黄燕琴,抵减项荣约已经赔偿给黄燕琴的10000元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还应赔偿189014.02元给黄燕琴。因项荣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黄燕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黄燕琴主张项荣约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9014.02元给原告黄燕琴。二、驳回原告黄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原告黄燕琴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036元,由原告黄燕琴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黄燕琴因自行申请评残而程序错误;黄燕琴出院当天即申请评残,时间过早;伤残鉴定意见未明晰黄燕琴的听力检查报告,不认可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因此,申请二审法院批准对黄燕琴重新评残并重新计算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垫付6000元医疗费至茂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用于黄燕琴的治疗,但一审法院未扣除该笔费用,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确认黄燕琴总损失后扣减。黄燕琴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燕琴口头答辩称: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原有伤残鉴定意见,所以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项荣约支付10000元,一审期间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称垫付6000元给黄燕琴治疗的观点错误,不排除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支付给肇事车辆粤kp****号小轿车的车主即项荣约的妻子冯丽丽之后再由冯丽丽凑够10000元垫付医疗费的可能。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项荣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已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茂名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均记载黄燕琴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黄燕琴右耳混合性耳聋,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黄燕琴的会诊记录是右耳丧失听力120db、茂名市中医院的听力检查报告是右耳听力丧失120db。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提交了从其公司电脑打印的关于支付6000元给茂名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用于黄燕琴治疗的费用清单。黄燕琴一方质证称此材料不能证实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确实垫付了6000元的治疗费用。平安财险茂名公司称该垫付的6000元是直接汇给医院的,治疗费的单据给黄燕琴拿走了;没有向茂名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垫付6000元治疗黄燕琴的治疗费依据;无法提交茂名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此出具的证明或原始票据。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证、本院二审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项荣约承担主要责任、黄燕琴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并未就此责任分担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7对“治疗终结treatmentfinality”解释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2对“评定时机”解释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结合本案,黄燕琴属于正常出院,应当确认为“临床效果稳定”及“治疗终结”,已经符合伤残的评定时机。现行法律等并不禁止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行申请评残,黄燕琴完全可以自行申请评残及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据此受理评残。黄燕琴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平安财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据,其申请对黄燕琴重新评残,不符合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在2014年2月13日垫付6000元医疗费至茂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用于黄燕琴的治疗,但却未能提供茂名石化医院广东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此出具的证明或原始票据。因此,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称黄燕琴的评残时间过早、评残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扣减其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等观点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黄燕琴的伤残等级等客观事实确认的黄燕琴的经济损失金额以及平安财险茂名公司应当支付给黄燕琴的经济损失金额均正确。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黄燕琴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平安财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金书记员 谢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