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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维侦与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侦,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侦,1962年11月22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式江,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式贵,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维侦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天劳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654元。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合计人民币60036元;由被告返还原告工伤医疗费人民币945.91元。同时,一审判决确定原告每月工资报酬为人民币3262.50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可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主张,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已在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结算,2012年6月11日,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划入被告单位账户的原告工伤医疗费为18330.63元(包含医疗费报销金额17890.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14年7月3日,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划入原告账户的工伤费用为47209.46元(包含医疗费3766.02元、鉴定费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7.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94元)。此外查明,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单位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结算,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亦于2012年6月11日将包含医疗费报销金额17890.6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总计人民币18330.63元的工伤医疗费划入被告单位账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因此,被告当时尚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330.63元,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从被告处领取了第一笔工伤医疗费7000多元,也超过被告应支付的6330.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一审法院判决,明确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58元的标准计算七个月为23384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业已生效,在生效判决未被变更或撤销前,原、被告均应受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再次进行主张,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未按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因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再次起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项起诉与原先基于工伤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系基于不同事实而提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差额部分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伤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62.50元计算十一个月为35887.50元,扣除原告在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7.50元,差额部分确定为人民币19030元,该款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人民币19030元。二、驳回原告黄维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维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没有分清上诉人以什么为请求对象,上诉人请求的是天台社保赔偿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而不是按18330.63元减去被上诉人垫付12000元入院费才能支付上诉人自付医疗费6330.3元。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赔偿程序,一审法院没有将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区分开来,而天台社保在上诉人未申请理赔和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1日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混同上诉人申请的医疗费发票19612.13元以实报17890.63元共18330.63元打入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上诉人一直不知道,2014年12月5日社保出具证明后才得以证实将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共18330.63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称已支付伙食费440元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14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核实,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一审法院是在2014年2月21日判决,二审法院是在2014年5月19日判决。浙江省发布2013年度省在岗工人月平均工资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在该发布之前,因此一、二审法院只能参照2013年上一度既2012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7月向天台社保申请理赔,天台社保根据浙人社部发(2011)253号通知第5条规定,按照2014年上年度既2013年的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09.42元×7个月=25965.94元赔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给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同等的,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该按照3709.42元×7个月=25965.94元赔付。因此被上诉人应补偿其差额2581.9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合计人民币22051.9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浙江红太阳橡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重复一审提出的3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22051.90元不成立。1、第1项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第1次于2012年6月11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汇入被上诉人账户18330.63元的用途是工伤费,没有分项,被上诉人就将此款取出交给上诉人之弟,扣除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12000元,实付6330.63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由其弟第1次向被上诉人领去7000元不到,相符合。现是上诉人到天台县社保中心询问有4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一并在2012年6月11日已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就认为被上诉人截流去未给他,这是上诉人变着手法敲竹扛,原判驳回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早在2014年5月19日已被台州中院(2014)浙台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而且,法无明文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后,用人单位还需对职工的要求进行补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经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报划入被上诉人账户的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了上诉人。从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1日,天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划入被上诉人单位账户的上诉人工伤医疗费为18330.63元(其中医疗费报销金额178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扣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及上诉人自认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第一笔工伤医疗费7000多元。”来分析,被上诉人已超过应支付给上诉人18330.63元核保费用,因该核保费用中包含了440元的住院伙食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住院伙食费4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七个月,由被上诉人补偿其差额2581.42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3340.58元的标准计算七个月为23384元,在生效判决未被变更或撤销前,该生效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得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再次进行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补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581.9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人民币19030元,被上诉人虽答辩中认为该项判决不当,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案系二审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维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